林煌辉与陈洪根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title: 587_林煌辉与陈洪根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updated: 2026-08-04
林煌辉与陈洪根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苏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8号
- 当事人:林煌辉、陈洪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林佑接
- 裁判结果摘要:2014年10月材料厂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相邻家具厂损失,判相关方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2/3/e84d4461-55db-4a21-b52e-a0e167cafb5b
正文
(2016)苏05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林煌辉与陈洪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根,林煌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林佑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根,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煌辉,男,1975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经营者:林小接,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佑接,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陈洪根因与被上诉人林煌辉、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林佑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洪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陈洪根承担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林煌辉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其租赁的房屋首先是用于生产普通家具,相关原材料价值较小,其次其生产经营无工商营业执照,以小作坊形式经营,规模比较小,产成品也比较小。2、从林煌辉一审提供的证据分析,其提供的所谓财产清单及送货单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在一审中林煌辉表示相关进货单均被烧毁了,故其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真实性存疑。林煌辉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3、从自由裁量角度分析,一审法院认定过于主观臆断,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仅凭林煌辉单方制作的送货单、火灾现场遗留的痕迹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草率认定损失为30万元,难以让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对未列入评估范围的部分烧毁的产成品损失认定30万元,属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林煌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洪根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材料厂辩称,认可陈洪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林佑接则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林煌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共同赔偿火灾给林煌辉造成各种财产损失共计826489元。2、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林煌辉(承租方)与陈洪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洪根将其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街道胡湾村旺盛路底的厂房第四层中的部分757.6平方米出租给林煌辉,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2年10月8日,林佑接(承租方)与陈洪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洪根将其上述厂房第二层中的部分930平方米出租给林佑接,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后林佑接与其兄弟林小接开办了材料厂。林煌辉租赁厂房用于开办豪富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生产家具,材料厂用于生产、加工、销售包装材料。陈洪根所有的涉案厂房没有两证,没有经过消防验收。2014年10月27日,在双方承租期间,位于材料厂南侧由西往东第二扇窗户附近起火,火灾致林煌辉厂房内的家具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财产受损。苏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苏相公消火认字(2014)第003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及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因双方就火灾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林煌辉诉讼来院。另查,201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村委会就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问题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上述厂房系陈洪根向胡湾村租赁集体土地后,由其在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开办苏州市宏利达电子有限公司,土地的租赁合同是陈洪根个人与村里签订的,使用费也是由陈洪根个人支付,故该厂房是属于陈洪根个人所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林煌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各一份、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社区股份合作社与陈洪根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二份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林煌辉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达正晟(苏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林煌辉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过现场勘验,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中达正晟评报字(2015)第15119号报告书,载明评估方法:对存货采用市场法评估,机器设备采用成本法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机器设备64200元、存货(原材料)35900元,评估价值合计为100100元。鉴定费1300元由林煌辉垫付。对于该鉴定结论,林煌辉及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均无异议。林煌辉另明确因成品及半成品已烧成灰烬,现场查看也看不见了,无法进行鉴定评估,请求法院对该部分损失酌情认定。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则认为鉴定报告已对林煌辉所有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林煌辉损失应以鉴定报告结论为准。审理中,林煌辉为证明鉴定报告中没有鉴定部分包括成品及半成品的实际损失,向一审法院举证: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1份、永发机电批发部销售单金额200元1份、国美电动工具销货单5份、苏州蠡口松源电动气动工具商行送货单1份、飞达木业送货单1份、亚洲工友清单1份、苏州宏利精密刀具销货单2份、元和创鑫纸箱包装厂送货单19份、颜姓工人出具厂房安装电线收款收据1份、蠡口顺水水暖五金批发发货单7份、林森木业销货单6份、鑫源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8份、诚信板材送货单10份、苏州秋华板材批发部送货单15份、胡志辉出具的送货单41份,证明事发后虽未进行财产申报,但林煌辉根据送货单数量、金额并结合实际损失情况,自行制作的财产清单可证实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如下:成品582990元、半成品77200元、原材料48299元、机器40000元、喷漆房设备38000元、补发工人工资40000元,共计826489元。经质证,陈洪根对林煌辉自制的财产清单因系单方制作,未经陈洪根确认,三性均不认可。关于上述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些送货单并不能真实的反应买卖双方的主体,也不能真实反应双方实际交易的产品金额、数量,更无法反应货物的实际价值。不能证明火灾发生时,有这么多货物。收货单位处有的写了豪富居,有的写了兴峰,有的干脆是空白的,无法看出这些送货单与林煌辉有任何关系,而且这些送货单票号有连续性,不排除林煌辉方事后自行制作。材料厂、林佑接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陈洪根。同时补充一点,林煌辉提供的所有票据不能真实反应火灾发生的当时是否存在火灾现场,这些票据不能作为认定火灾现场的财产损失,从火灾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双方确认的清单,现场所产生的灰烬远远少于林煌辉提供的财产明细,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关于材料厂电气线路铺设问题,陈洪根认为出租的时候是毛坯房,厂房中的电线是林佑接、材料厂自己安装的。林佑接、材料厂认为埋线和内接线是房东陈洪根进行铺设的,外接线是我们自己弄的。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火灾造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达正晟(苏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员对鉴证标的作了实地勘测,经对现场察看,以市场法、成本法为主要方法进行计算,鉴证标的价格为机器设备64200元、原材料35900元,合计10010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评估报告仅针对根据现场残留特征能判断数量和种类的资产进行评估,对于另一部分烧毁严重、现场无法确认的资产则未列入评估范围,故评估报告中的鉴定结论不能证实林煌辉的所有损失。林煌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采购送货单凭证中部分日期发生于火灾之后,无法证实事发时林煌辉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部分送货单客户名称为“兴峰”、“林”、“太平”,林煌辉未举证该部分送货单实际用于本案林煌辉经营的豪富居家具厂,故该部分送货单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林煌辉提供的其余送货单,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均不予认可。林煌辉提供的财产清单又系单方制作,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证实的情况下,林煌辉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中受损的具体财物及价值。但本案中,林煌辉经营的厂房用于生产家具,且其生产已有一定时间及相应的规模,根据评估报告结合一审法院至现场勘查情况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导致林煌辉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烧毁,给林煌辉造成了财产损失是事实。虽林煌辉未提供因火灾造成成品、半成品等财产的具体数量、金额的证据,其主张实际损失826489元依据不足,所举证据也存有瑕疵,但根据火灾后现场遗留木架等痕迹及林煌辉提供的送货单凭证来看,林煌辉在火灾发生前购得各类产品主要用于生产家具,能够印证林煌辉整体损失的客观事实。因火灾案件的特殊性,导致林煌辉相关财产及票据凭证被烧毁,造成相关证据的灭失。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在林煌辉申报财产清单范围及单价范围内,综合考虑林煌辉经营厂所面积、生产规模、火灾现场遗留的痕迹、送货单中的单价等因素基础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林煌辉成品、半成品等的损失为300000元。林煌辉另主张的补发工人工资的损失40000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林煌辉的损失为机器设备64200元、原材料35900元、成品、半成品等300000元,合计400100元。二、本起事故责任的分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材料厂内且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故材料厂是本起火灾的最初发生地,该厂系由林佑接承租后与厂的经营者林小接共同经营,在经营期间,未采取有效的防火隔断措施,故林佑接、材料厂对本起火灾的发生和损失的造成存在主要的、直接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洪根作为出租人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厂房对外出租,对于损失的产生存有一定过错。林煌辉明知陈洪根的厂房未通过消防验收而承租,无证经营,厂区内未进行有效防火隔断措施,亦有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分析,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林佑接、材料厂对于林煌辉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煌辉各项损失280070元;陈洪根对于林煌辉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煌辉各项损失80020元;林煌辉自行承担1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佑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共同赔偿林煌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70元,陈洪根应赔偿原告林煌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2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3365元,由林煌辉负担1336元,林佑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诗颍装饰材料厂共同负担9356元,被告陈洪根负担267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陈洪根、材料厂、林煌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比例分担无异议,关键是林煌辉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总额的认定。首先,虽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明确鉴证标的价格,但该评估报告仅针对根据现场残留特征能判断数量和种类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对于烧毁严重、现场无法确认的资产则未列入评估范围,故评估报告的结论并不能证实林煌辉的所有损失;其次,虽林煌辉提供的财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因火灾的特殊性,林煌辉相关财产及票据凭证被烧毁,造成相关证据灭失而无法提供,亦符合常情;第三,林煌辉承租厂房用于生产家具,已有一定时间及相应规模,除评估报告列明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外,在火灾发生前承租厂房内仍有成品和半成品,亦符合一般认知和判断;最后,虽火灾遭受财物损失总额原则上应由赔偿主张方的林煌辉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作为侵权方的材料厂、林佑接、陈洪根对于林煌辉所主张的财物损失数额存在明显不合理,亦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完全加于林煌辉,不符合火灾侵权赔偿所存在的特殊性,亦有悖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林煌辉经营面积、生产规模、火灾现场遗留痕迹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林煌辉成品、半成品等损失为300000元,加上评估报告确认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损失,共计认定林煌辉损失总额为400100元,属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原则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洪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原则上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上诉人陈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更多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