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2_郑、周_与杨_财产损害赔偿(电气故障)
8 郑*、周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电气故障)
法院:浙江省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郑*、周、杨
裁判结果摘要:杨**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致相邻原告受损,判杨赔医疗费等12421元。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42256.html
审理经过 原告郑、周为与被告杨、余爱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 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同年3月1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生、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爱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周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21时38分,鄞州区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21幢106室民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
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火灾燃烧后明火从南侧窗户向上烟熏影响楼上206室,造成206室的财产损失严重。作为206室的产权人,现要求两被告赔偿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881元
(铝合窗、防盗窗重置及维修费3124元,家电、服饰、生活用品、物品损失13587元,物品清洗
费6025元,医疗费、住宿费、房租费7021元,搬家费、装修材料搬运费2500元,拆旧清理费7000元,泥水材料费、人工费1644元,油漆材料费、人工费17260元,木工材料费、人工费467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租损失54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称:一、被告杨并非该次火灾事故的侵权人,其也是受害人之一。火灾发生前,凤凰新村21幢106室的房屋一直由余及其家人居住管理,杨已失去对房屋的日常占有及使用。而且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而非“线路老化引燃周围可燃物”。杨将凤凰新村21幢106室房屋交付余之前,室内的电线电路布局已按消防规定
完成验收,是余及其家人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或私搭线路而引起线路故障才会导致火灾的发生。杨既无法预见到火灾会发生,在火灾发生后也无法予以施救,既无过错也无过失,因此不需对该次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而且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己也因该次火灾事故遭受了巨大损失;二、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了多少损失。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系其单方作出,无法证明清单上的物品在该次火灾事故中遭受了损失,也没有正规发票甚至收款收据来证明其损失金额,故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关联性。2015年1月,原告与杨在社区协商调解时,
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仅为34000元,现起诉后的金额高达10余万元,难以令人信服;三、两原告对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责任。楼下失火,烟道对烟气的抽拔力很大。若门窗敞开,就等于烟囱壁上被凿了洞,一部分烟气会改道进入室内,火焰也会侵袭上来,所以楼下失火楼上应关闭门窗。
但火灾发生后,两原告见到烟气和火苗时却打开窗户,导致火焰烧毁、污损其部分财产。两原告应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郑、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宁波市鄞村民委员会与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凤凰新村21幢206室的房屋登记在郑名下,而郑已死亡,原告周系郑妻子,原告郑系郑唯一的儿子,进而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2.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人民调解案件受理调解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所有的、余爱花承租的凤凰新村21幢106室房屋着火,进而导致原告206室的房屋受到财产损害,及人民调解未果的事实;3.凤凰新村21幢206室房屋的现场照片18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4.门诊病历两本,门诊收费收据九份,出租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周及家人史因
火灾时吸入浓烟而
到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580元、交通费12元的事实;5.房租收条两份,酒店住宿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受到火灾而到酒店住宿及在外租房,支出住宿费1029元、房租费10800元(2015年 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事实;6.空调发票与空调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火灾损失空调,价值63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恰好证明火灾是由余爱花引起,与被告杨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照片可看出原告只是阳台、衣物被烧毁,家电、家具都没有烧毁而是可以修复,而且照片中衣物、家电、装修等的状况是全部由火灾所致还是包含了自身折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医疗费的产生与火灾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认为酒店住宿费价格明显偏高,即使有住宿费产生也应降低标准,对房租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房租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无法确认发票显示的物品确系本案中受损的物品,而且根据发票,该空调购买于1998年,即使因火灾受损,也应扣除其折旧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本院认为
原告在火灾中吸入浓烟,之后去医院检查就诊属于合理行为,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发生时间均在火灾发生后几日内,治疗内容也基本针对于咽部肺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0元及12元交通费,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的初期因家里无法居住而住宿于酒店也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酒店住宿费1029元,予以支持。对房租费,本院认为在鄞州区凤凰新村租住60平米左右的房屋,每月1800元的房租并无过高,且原告在外租房属实,故对房租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时间,本院认为半年也属合理。对证
据6,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的金额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而且该空调购买于1998年,如何折旧及是否存在残值,均需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另外,原告还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四页,用以证明原告屋内的财产及装修损失。被告认为该四页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杨**未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晚上9点左右,鄞州区中河街道凤凰新村21幢106室房屋起火,明火从南侧窗户向上烟熏影响105、205、206、305、306、405、406及506房间南侧墙体。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火灾造成包括206室房屋在内的多户人家屋内财物受损。凤凰新村21幢106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杨将该房屋出租给余爱花、程香爱一家,火灾发生时106室房屋由余爱花、程香爱一家
居住。凤凰新村21幢206室(建筑面积54.8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郑,郑及其父母已死
亡,原告周系郑妻子,原告郑彬系郑唯一的儿子,两原告均居住于206室房屋内。原告及家人因火灾时吸入浓烟而到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80元及交通费12元。中河街调解委员会
曾对原、被告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原告及家人支出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酒店住宿费1029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房租费1080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4
日,经中河街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杨作为甲方,与乙方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和纠纷造成损害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3日 21时38分凤凰新村21幢106室发生火灾,造成该幢105、205、206、305、405及506不同程度房屋受损,双方就火灾对上述
几户损失情况赔偿事项承担比例存在争议,向凤凰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现就双方责任和赔偿损失开展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承担17000元该幢上述受损火灾户赔偿金额,甲方承担剩余该幢上述火灾户赔偿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17000元后与该幢火灾户赔偿事宜无涉,由甲方出面负责向该幢受灾户洽谈具体赔偿事宜,乙方在达成协议后向甲方现场支付 17000元现金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条给乙方。双方就房屋财产各自损失经协调不追究各自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同日,被告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租户程**因火灾赔偿款壹
万柒仟元整,该幢其余受灾户洽谈具体赔偿事宜与程无关,扣除房租押金壹仟元,实收壹万陆仟元整”。 裁判结果 另,针对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及装修损失,本院曾决定启动评估程序,但因原告不同意预交评估费用,在本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不同意预交评估费用,故未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所有的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进而导致相邻的原告房屋遭受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项目包括医疗费580元、交通费12元、住宿费及房租损失11829元。对原告屋内财产及装修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不同意预交评估费用导致无法对损失进行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赔偿原告郑*、周**医疗费580元、交通费12元、住宿费及房租损失11829元,合计124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郑*、周负担2395元,由被告杨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