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3_张桂香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张桂香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桂香;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原判,供电分局与七房屋所有人共同赔偿张桂香火灾受伤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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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张桂香,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718号。负责人陆凡。委托代理人董杰、张隽,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委托代理人杨平湖、李超,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正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安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留亚男。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莉。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以下简称普陀供电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桂香、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0弄40号民房以单元产权确权方式分别归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七人所有,一楼穿堂由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
莉七人共同所有。张桂香于2007年起一直向留正国承租位于滨港路10弄40号的房屋。2014年2月18日03时07分许,滨港路10弄40号民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张桂香受伤。张桂香于当日被送至普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后张桂香因术后植皮手术于2015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121902.70元。张桂香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以及护理、营养及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甬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桂香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伤后护理、营养期限均为4个月,休息期限为15个月较为合理。张桂香为此支出鉴定费190 0元。另查明,张桂香父亲为张进水,现年77岁;母亲为杨菊花,现年71岁;张桂香父母共有成年子女6人。另据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普公消火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2月18日02时55分许;起火
部位:一层穿堂内楼梯间门槛北侧东端仓库外墙距离地面一定高度处;起火原因:经调查,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不明,能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玩火、吸烟和自燃等,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七人对该认定不服并向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经审查后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舟公消火不字(2 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在火灾事故起火点处安装有电表、数据采集箱、空气开关等。2015年7月28
日,张桂香起诉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
、留亚男、吴小莉、普陀供电分局,请求法院判令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普陀供电分局赔偿其因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98743.4元(其中医疗费12190
- 62元、伤残赔偿金242358元、误工费60465元、护理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 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7.8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起火原因,但根据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已经可以排除雷击、放火、生活用火不慎、玩火、吸烟和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本次火灾系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七人作为滨港路10弄40号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包括相应设施具有管理义务及保障其安全使用的义务,因该房屋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该房屋的住户张桂香受伤,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七人应对该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普陀供电分局为用户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普陀供电分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普陀供电分局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应当与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七人共同对张桂香的受伤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或准许。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结合出院记录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2
- 70
元,关于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提出的不应承担张桂香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的抗辩,经查,张桂香第二次住院并非系转院治疗,而因术后植皮住院,故该抗辩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张桂香的伤势构成八级伤残,且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张桂香诉请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2423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后认定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张进水6810.50元(27242元/年×30%×5年÷6),杨菊花12258.90元(27242元/年×30%×9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上述总计261427.4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张桂香误工时间为15个月,误工收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60181.2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
书确定护理时间为120天,护理费标准根据张桂香病情酌情按120元∕天计算,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住院期间为80天,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24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为4个月,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张桂香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
桂香因本次火灾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张桂香的伤残系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1900元鉴定费系确定其损失状况的合理支出,故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8
- 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张桂香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301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1元,减半收取4390.50元,由张桂香负担138元,由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
、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共同负担4252.50元。宣判后,普陀供电分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对起火原因层面的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有误,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起火点位于一楼穿堂内,也就是用户产权范围,而其中的供电设施理所当然由用户负责维护,因此,责任不在上诉人;其次,火灾蔓延的原因显然系房屋的木质结构所致,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已于2011年4月对表计进行更换,并对供电电源侧的线路进行了改造,上诉人实际已履行了对产权线路和表计的管理和维护,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事实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桂香、留忠男、留伟男、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男、吴小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各方当事人对火灾的原因均各持己见,却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陀区大队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由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是正确的。据此,原审法院为充分保护火灾中受害者的利益,以推定
普陀供电分局未尽到管理安全用电的职责为由,判令普陀供电分局与滨港路10弄40号房屋的七位所有人,先对火灾中的受害者-租房户张桂香因火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普陀供电分局在涉案火灾中所需承担的具体责任问题,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元,由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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