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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_何喜平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4/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2.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58

8 何喜平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何喜平;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电表箱火灾致何喜平下楼时烧伤,诉供电及物业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1/8/09ecd45c-8358-4223-b77d-e02d8e657e0a/

(2016)吉07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何喜平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平,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3 9号原告:何喜平,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宁江区。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沿江街。法定代表人:林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文,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江区。第三人: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邵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喜平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原供电)、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业)、第三人松原市万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灵房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宁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被告松原供电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做出(2015)松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

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平、被告松原供电委托代理人王彦鹏、被告万顺物业委托代理人鲁德文、第三人万灵房产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喜平诉称:2014年6月12日22时许,我居住的宁江区富

江苑小区3期6号楼四单元一楼楼道发生火灾,我和家人下楼时被火烧伤。消防部门认为不能排除一层楼道电表箱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遗留火种引燃一层楼道内杂物发生火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松原供电和万顺物业共同赔偿我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 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10981.43元,合计57196.83元。被告松原供电辩称:1、本案火灾原因应该按照《公安部消防局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认定为外来火种引燃楼道内杂物发生火灾。该鉴定结论认定所鉴定的线路是”火烧熔痕”,即电表箱的线路是因为火场高温发生的熔化,不是短路发生的熔化,说明是楼道内杂物先着火将电表箱引燃的。2、消防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并没有排除外来火种引燃楼道内堆放的杂物,那么堆放杂物的人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3、万灵房产一直没有将着火的电表箱移交给我公司,我公司不是电表箱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应追加万灵房产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紧急避险不当,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顺物业辩称:本案火灾现场的多位目击证人均证实起火点是电表箱,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无效。我公司在火灾发生的第一时间报警、救火,已尽到了管理职责,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灵房产辩称:万灵房产于2008年4月16日与松原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松原市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委托配建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交付使用。2014

年6月12日,该廉租房6号楼4单元一楼楼道内电表箱失火。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人不再承担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毁损、灭失、失火的风险责任。涉案电表箱由松原供电负责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始终由其接收、管理、控制、占有、支配和对电表箱内电气设施的更换和维修,其对电表箱的控制权具有排他性和支配性,其作为国有企业和松原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是涉案电表箱的共同产权人。松原供电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由其事先打印的、并以胁迫、诱骗的方法致使万灵公司工作人员盖章的《关于松原市宁江区富江苑三期社会保障房6号楼4单元产权移交情况说明》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公安部门的火灾鉴定只认定: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遗留火种引燃楼道内杂物发生火灾,与万灵公司没有任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万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第三人万灵房产与松原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签订了松原市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委托配建合同》,该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月交付使用。被告万顺物业自2010年9月1日始为宁江区富江苑小区3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松原供电在2011年将宁江区

富江苑小区3期用户的老式电表更换为智能电表。原告居住于宁江区富江苑小区3期6号楼四单元4 02室。2014年6月12日22时51分许,宁江区富江苑小区3期6号楼四单元一楼楼道发生火灾,原告和家人下楼时被火烧伤。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到吉林油田总医院就医,诊断为烧伤总面积3%深Ⅱ°,住院治疗60天,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全休四周,出院后未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2014年6月13日9时50分至11时20分,宁江公安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载明

:”起火位置位于该建筑4单元一层楼道内,电表箱已全部烧毁,电表箱北侧下方有一堆被燃烧的杂物,杂

物内有学生书本未完全燃烧,靠东侧墙体杂物内斜插一木板,上半部分碳化严重,下半部分有烟熏痕迹”。2014年6月18日,宁江公安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做出宁一公民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22时51分许,起火部位为富江苑小区3期6号楼四单元一层楼道内电表箱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排除自燃起火,不排除电表箱故障起火。被告松原供电对宁一公民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份,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宁江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在火灾现场的郑广学、张光明、徐颖、程刚、李殿春、程强进行了询问,以上六人均证实起火部位为电表箱。2014年9月8日,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宁江区消防大队做出宁一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撤销了宁一公民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放火、雷击、自燃,不能排除楼道内电表箱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外来遗留火种引燃楼道内杂物发生火灾。本院认为:根据宁江公安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对火灾现场进行的勘验记录、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宁江区消防大队对在火灾现场的郑广学、张光明、徐颖、程刚、李殿春、程强进行的询问记录及松原市公安消防支队宁江区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可以认定起火部位为一层楼道内的电表箱,被告松原供电作为电表箱的管理人,应承担此起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楼道内存有杂物,客观上助长了火势,被告万顺物业作为楼道的管理人,应承担此起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松原供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万顺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松原供电提出的应追加万灵房产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经查,万灵房产承建的廉租住房工程,于2009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时,被告松原供电对整体电气部分包括涉案电表箱

均验收合格,并由其负责安装电表,用专用锁具将电表箱上锁并加封铅封条,2011年,又将电表换成智能表。自2010年1月交付使用至今,涉案的电表箱均由松原供电管理、控制和对电表箱内的电气设施进行更换和维修。另外,火灾发生后,经松原市质检站和相关质量监督部门重新检测

,万灵房产施工的廉租住房整体电气部分全部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万灵房产与本案没有实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原供电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无纳税证明,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保护。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医疗结算票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暂不予保护,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主张权利。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9555.92元(108.59元/天×88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住院伙食

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171.32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松原供电承担70%即15519.92元,由被告万顺物业承担30%即665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喜平赔偿款15519.92元。二、被告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喜平赔偿款66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承担400.4元,由被告松原市万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

  1. 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审判员 姚春媛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莹莹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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