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文珍诉王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厂房救火身亡工亡补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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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樊文珍诉王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厂房救火身亡工亡补助分割)
- 法院: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樊文珍(原告/母);王便利(被告/妻);山西奇星农药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职工王小立扑救厂房火灾身亡获工亡补助,法院判其母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即10782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17/dd643741-eedf-4ea8-ac2b-ddc0fdedcdef/
正文
(2015)运盐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文珍诉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王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文珍,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王便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樊文珍,女,194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随溪,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便利,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文珍诉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农药公司﹚、王便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随溪、刘冲,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被告王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樊文珍诉称,原告之子王小立自2004年起一直在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工作。2015年5月6日,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厂房苯原料堆放点起火,引发火灾,原告之子王小立在扑救火灾过程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向被告王便利支付了赔偿款,未向原告赔偿分文。原告现身体患病,医疗费用较多,失去儿子后,病情严重。被告王便利将全部赔偿款领取占为已有,根本未考虑原告失去儿子的痛苦,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被赡养人生活费、王小立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被告奇星农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王小立系工伤,被告为其投有工伤保险,王小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工伤保险予以补偿。被告公司己将工亡补偿金539100元及丧葬费17196元、伙食补助费105元,共计556401元,支付给了被告王便利。被告王便利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小立的丧葬费17196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不在继承范围内,其工亡补偿金539100元可以继承,但王小立生前有债务343887.1元,应从其被继承的金额中予以剔除,能够分割195212.9元。原告生活是有保障的,工伤保险为其每月给予约798元抚恤金,并且王小立的配偶一直在尽抚养义务,不存在不抚养老人的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临猗县嵋阳镇祁任村第四居民组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小立系母子关系。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公司为王小立办理工伤事宜。2、2015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一),拟证明继承人樊文珍、王便利、王梦、王蓓蕾委托王便利办理工伤事宜。樊文珍的签字系王便利代签。3、2015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二),拟证明该份委托书系樊文珍委托王便利办理工伤事宜。4、2015年6月23日工伤职工待遇拨付单,拟证明共计拨付737982.32元,其中医疗费181581.32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丧葬费17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拒付3894.39元。5、2015年5月23日收条1张,拟证明收到公司工伤补偿款41万元,由王便利的签名捺印,6、2015年6月24日收条1张,拟证明收到被告公司垫付的工伤补偿款146401元。被告王便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28日信用社贷款凭证,拟证明王小立生前贷款余额58990元,还本金5万元,本次结算尚欠13937.1元。2、转账明细照片,拟证明2015年5月4日王小立借款3万元,转款人苏东波,系王小立的女婿。3、信用社转款电子回单,拟证明2015年3月24日王小立向张雪玲借款1万元,;2015年4月5日又向张雪玲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1日又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5日借款10000元;2015年5月8日借款10000元,该笔款项均打入王向军账户,用于家庭建房。张雪玲系王小立的同事,他们二人均在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公司。王向军系王小立的小舅子。小舅子在家招呼建房。4、2015年6月7日从王便利账户转款樊小立账户5万元,拟证明归还王小立在信用社借款5万元。樊小立系信用社代办员。5、(1)2015年6月15日张东升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收到王小立建房款75300元。(2)2015年6月23日嵋阳镇白洁砖厂出具收据,拟证明砖厂收到王便利付砖款24000元。(3)2015年3月12日张玉才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收塑钢门窗款10300元。(4)2015年6月27日禹都三通钢材经销部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收钢材款14970元。(5)2015年7月22日杨国良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其收到钢筋、瓷砖、管道、水磨石板、红瓦款共计85380元。综上证明王小立尚欠债务343887.1元,由王便利代其支付。6、2015年8月10日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王便利多年来一直尽赡养公婆的义务,从未间断过。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奇星农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工伤登记表,工伤职工待遇拨付单无异议,对2015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原告不知情,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2015年5月14日授权委托书,原告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及手印。对收条2张,原告不知情。对被告王便利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2015年6月28日信用社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所有款项系王小立生前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因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奇星农药公司提交的工伤登记表,工伤职工待遇拨付单,对被告王便利提交的2015年6月28日信用社贷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便利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否认,被告王便利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小立﹙已死亡﹚系被告奇星农药公司职工。原告樊文珍系王小立之母,被告王便利系王小立之妻。2015年5月6日,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厂房苯原料堆放点起火,引发火灾,王小立在扑救火灾过程中不幸身亡。被告奇星农药公司为王小立办理了工伤事宜。2015年6月23日,盐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奇星农药公司拨付工伤职工待遇737982.32元,其中医疗费181581.32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丧葬费171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拒付3894.39元。被告王便利均已领取。同时查明,王小立生前与被告王便利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性质是对死者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而应结合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合理分配该款额。本案中,死者王小立与被告王便利及其子女同属一个家庭,其工资收入主要用于该家庭生活支出,在分配该款额时,被告王便利及其子女应适当多分。原告樊文珍虽系死者王小立的母亲,其自身享有抚恤金,且除死者之外,还有其他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因而在生活上、经济上对死者王小立的依赖程度较低,可适当少分。原告应分得该款额的比例本院酌定为20﹪,即539100元×20﹪﹦10782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王便利已从被告奇星农药公司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部领取,对原告应得部分,被告王便利应予返还。庭审中,被告王便利辩称该款额系遗产,且已归还死者王小立的生前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奇星农药公司为死者王小立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奇星农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樊文珍107820元。二、驳回原告樊文珍对被告山西奇星农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便利负担1150元、原告樊文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瑶附:1、送达信息表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四)项(四)返还财产;法律文书 (2015) 运盐民初字第2072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因提供虚假证据、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而造成工伤认定的;(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四)依法可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