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2_朱__与西充县凤和烟花厂产品责任案
8 朱__与西充县凤和烟花厂产品责任案
法院: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朱**、西充县凤和烟花厂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炸筒面部烧伤伤残,判厂方赔偿20余万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988015.html
法院:太白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西鞭炮厂(以下简称“凤和烟花厂”)产品
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世有、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和烟花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5年2月18日除夕夜20时许,原告在太白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自家门前燃放烟花,烟花点燃后突然炸筒,将原告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伤情很严重,需要继续治疗与二次手术。原告燃放的烟花系被告凤和烟花厂生产,是何从被告处购买后捎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烟花突然从侧面炸管,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产品明显存在缺陷,且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要求,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至今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3581.76元(当庭增加3581.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凤和烟花厂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
(除夕夜)20时许,原告在太白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自家门前燃放烟花庆祝节日,第一箱烟花点燃后正常燃放,当用香烟点燃第二箱烟花后,原告还未撤离,突然爆炸,将原告面部炸伤。
原告被送往太医院简单处理伤口后,2015年2月19日2时被送往中国第三医院(以下简称“解**医院”)住院治疗,确诊1天,住院33天,主要诊断为:爆竹炸伤,其他诊断:面部烧伤、创伤性牙齿脱落、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鼻骨骨折,支付门诊费341.44元,住院费48468.20元。2015年3月24日出院医嘱:1、择期门诊行固定义齿修复;2、全休1月,院外继续给与营养
神经药物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住院期间陪护1人;4、注意面部保护,避免碰撞;5、3个月内进软食,加强营养,饭后注意口腔卫生;6、定期复查(1月、3月后);7、保持愉悦心情,祝早日康复;8、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转入太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支付住院费1694.88元,出院医嘱:1、2周后门诊复查;2、如有情况,请及时就诊。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做出陕公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66号鉴定意见:1、朱颌面部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朱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燃放的烟花外包装注明:“金丝银柳,B级产品,家庭焰火燃放专用,组合发数54发,发射高度50m,辐射半径15m,生产者:被告凤和烟花厂,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凤和场镇凤和乡二村。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日,保质期3年,生产许可证:(川)YH安(2014)030086号。警示:1、严禁手持燃放;2、严禁酒后燃放;3、严禁非专业人员燃放;3、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5、严禁在易燃易爆区域、高层建筑物及聚众集中地带燃放;6、严禁在室内、建筑物阳台或建筑物顶燃放;7、严禁燃放时发射口对准他人、易燃易爆物质和障碍物;8、严禁将产品拆开呈单个或多个筒体燃放;9、严禁在离建筑小于35m的地点燃放,严禁在离产品小于50m的地带观看。”太白县黄柏塬镇黄柏塬村三组何从凤翔有限公司给被告处常年运纸,何从被告处购买了15箱共1950元的烟花,原告拿了2箱,支付何330元,何自己留了3箱,其余分给另外3人。原告朱长女朱已满18周岁,二女朱,2005年4月7日生。原告父亲朱,1948年3月18日出生,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朱、女儿朱。 上述
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门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收据、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太白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黄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朱岳父李与何在太白县黄出所的询问笔录、燃放烟花的物证、烟花燃放后的照片、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关费用损失。原告燃放的烟花系何从被告处购买后捎给原告,被告凤和烟花厂系烟花销售者,原告燃放的烟花又系被告凤和烟花厂生产,被告又是生产者。涉案烟花外包装注明B级产品,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产品分级中规定:B级:由专业燃放人员在特定的室外空旷地点燃放、危险性较大的产品;专业燃放类产品应使用红色字体注明“专业燃放”的字样,而被告将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B级产品在外包装上注明家庭焰火燃放专用,将B级产品销售给非专业燃放人员,且被告生产的烟花在燃放时发生突然爆炸,将原告炸伤的事实存在,不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规定的产品燃放不应出现倒筒、烧筒、散筒、底炸现象的标准。被告凤和烟花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生产者,被告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燃放的烟花系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他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凤和烟花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原告支付解医
院门诊费341.44元、住院费48468.20元、太医院住院费1694.88元,有医院病历、正式结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合计50504.52元。解医院的住院费宝鸡市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7798.5元,宝鸡市新农合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通车报销9975元。太**医院的住院费宝鸡市太白县新农合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直通车报销679.20元。扣除报销了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32051.82元。对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诉称为保险赔偿,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牙齿修复费15000元,鉴定意见书未进行鉴定核定,该部分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牙齿修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u003d1200元,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相印证,每天30元符合国家一般人员出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
求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932元*20年*30%u003d47592元,依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朱评定为8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朱7 252元/年*13年*30%2人u003d14141.4元,次女朱*7252元/年*8年*30%2人u003d8702.4元,有太白县黄**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籍登记卡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
告请求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40天),护理费每天80元,符合宝鸡市护工日工资标准,原
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
原告诉称工资标准12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住院:40天*150元u003d6000元、出院后90天
*150元u003d135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平均每天工资120元及每天误工150元的依据,证人罗出庭作证证明其雇佣原告驾驶装载机,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驾驶证等能够证明原告长期驾驶装载机的证据与证言相印证,故证人罗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每日按9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解医院的出院医嘱,全休1月,原告的误工费出院后考虑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天*90元/天u003d9000元。 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且无证据证明有住宿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较重,时间在除夕夜,且原告居住在太白县黄柏塬镇,交通不便,租车符合事实,对原告受伤后从太白县黄柏塬到宝鸡三医院酌定出租车费600元;对原告**医院出院的交通费及去西安市进行鉴定2
次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费用均按班车费用计算,酌定为350元;交通费共计950元。
鉴定费1600元,因鉴定事实存在、且有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受伤部位为面部,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40 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8237.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充县凤和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13823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缴纳2175元,由原告朱承担700元,被告西充鞭炮厂承担14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
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