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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江龙与青岛鸿海渔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案(冷库工程火灾)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其他案例 年份:2019 大小:27.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0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1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9

title: 3128_侯江龙与青岛鸿海渔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案(冷库工程火灾)

updated: 2026-08-04

侯江龙与青岛鸿海渔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案(冷库工程火灾)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江龙,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观涛社区前海岸789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元山,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琳,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兆贵,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鑫,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江龙因与上诉人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上诉人冷兆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江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错误。侯江龙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是受鸿海公司安排的,与冷兆贵并无关联。侯江龙的工作环境、工作地点均在鸿海公司,该公司应当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应当由鸿海公司对侯江龙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侯江龙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为此,平度相关政府部门及村委均开具证明予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3.一审关于侯江龙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其父亲虽鉴定时49周岁,但其于2015年因工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支持。 鸿海公司辩称,1.鸿海公司将冷库安装工程全部承包给冷兆贵,由冷兆贵负责将工具运至现场并组织工人施工,冷库门的安装系冷库安装的一部分。鸿海公司与侯江龙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侯江龙与冷兆贵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侯江龙的住所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金。3.原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正确。侯江龙的父亲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不应当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冷兆贵辩称,同意侯江龙的第一条上诉理由。关于第二、第三条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正确。 鸿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额479969.03元),判决侯江龙承担责任,明确案外人侯开友承担法律责任,提高被上诉人冷兆贵承担责任比例,减轻鸿海公司责任比例;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侯江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侯江龙进入施工作业区后自行离开进入别的隔断区域与其配偶通话,延误了逃生时间,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案外人侯开友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案外人侯开友叼着烟进入了冷库作业区,据此推断,其扔掉的烟蒂引发火灾时间点接近吻合,且消防责任事故认定书也认可了吸烟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3.冷兆贵应承担更高比例责任。冷兆贵作为承揽人,疏于对工人进行管理,应当对整个工程安装过程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 冷兆贵辩称,1.对鸿海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没有异议,同意由侯江龙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对第二、三项有异议,应当是电引发火灾。根据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人的陈述,该事故的起火点是在4号冷库西墙房顶,如果是人为吸烟造成火灾,吸烟者不可能将烟头抛至房屋顶部。另外,该冷库的保温材料库体结构靠墙那面是聚苯乙烯泡沫板,极易燃烧。表面是现场发泡聚氨酯,这一层有防火材料,不易燃烧。暴露在空间内的是不易燃烧的聚氨酯。通常遇到明火,撤离后三秒就会自己熄灭,烟头或者小的明火都燃不了。根据事后现场察看,线路起码有两条照明线,最少有三路线路过起火点,而且现场勘查时,发现其中三向动力线是不合格的,用的是一根双丝铝平行线,外加一根铜线,这三根线作为电机的动力线。电线这种放射法和使用法不符合电器线路的相关标准要求。据消防人员发现,两丝铝线其中缺失一段,也就是说这个线是先发生短路后产生瞬间的高温,把聚苯乙烯泡沫板引燃,从而导致火灾。鸿海渔业上诉意见中所称卷帘门有电不符合事实,因为电动机三向线发生短路时,只能是跳自己的闸,其他的照明线路的闸刀照样合着,也就是说鸿海渔业上诉意见中提到的卷帘门有电,冷库的照明有电。按规定不应该叼烟进入现场,如果是烟头引起火灾,侯开友应该承担责任。3.冷兆贵承揽的不是冷库安装,只是安装制冷设备。是安装冷库门时起的火,当时制冷设备已经安装完成。冷兆贵和鸿海渔业在安装冷库门这件事上是无偿帮工关系,是鸿海渔业的法人自己找工人干的,不同意承担更高的责任。 侯江龙辩称,冷兆贵对鸿海渔业施工现场以及房屋结构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侯江龙在事故现场并未吸烟,起火原因系鸿海渔业自身电路故障所引发。鸿海渔业陈述称事故发生时其电门正常,与起火原因无关。鸿海渔业作为发包方并无相关资质,也明知冷兆贵并没有资质,仍指示冷兆贵进行相关作业,而且侯江龙是在鸿海渔业提供劳务时受伤,鸿海渔业应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发包方没有资质同时明知提供劳务方也没有相关资质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江龙最初是进行制冷机组的工作,该工作完成后是受徐隆代直接指示进行的冷库门操作,是在冷库门操作过程中引发火灾,侯江龙与鸿海渔业存在雇佣关系。对于侯开友吸烟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其也在施工现场吸烟。而且吸烟也不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事实上现场工地当时存在多个施工队伍,场所内也并没有禁止吸烟,包括徐隆代当时也在现场抽烟。关于责任比例,应该由鸿海渔业承担全部责任。冷兆贵对安装冷库门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工作地点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有无规划及相关合法手续,现在还有疑问,如果对方不能提供,应该认定为违章建筑。 冷兆贵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火灾事故认定书将吸烟等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作为不排除火灾事故的原因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各方证据,对火灾原因作出明确认定,不能笼统推定吸烟等动火引发火灾与电气线路故障均是引发火灾的共同原因。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事故发生时侯江龙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冷兆贵所承包的范围,冷兆贵与侯江龙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即便认定存在劳务关系,侯江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能从火灾现场逃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 侯江龙辩称,侯江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证据证明侯江龙在事故现场吸烟。侯江龙受鸿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授意,为其安装冷库门,在此过程中发生火灾受伤。火灾发生突然,侯江龙在内部场所没有逃离时间。 鸿海公司辩称,1.鸿海公司与侯江龙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冷兆贵与侯江龙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应为吸烟动火。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3.同意冷兆贵关于侯江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上诉意见。 侯江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误工费53715元、护理费21633.16元、伤残赔偿金8074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040元、后期护理费21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在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处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青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冷库内门厅南墙南侧及北侧部位。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冷库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青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冷库内门厅南墙南侧及北侧部位,起火原因能够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吸烟等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后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侯江龙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青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青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治疗,为进一步治疗,于事发当日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火焰烧伤全身95%深Ⅱ-Ⅲ,吸入性烧伤,休克,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47天。原告出院后还到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伤后还购买人血白蛋白、苯扎氯铵溶液等药品用于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24581.72元(盐业职工医院450元+市立医院门诊955.2元+市立医院住院893962.4元+平度二医侯江龙42.02元+药品29172.1元)。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江龙全身大面积烧伤术后瘢痕形成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其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建议由2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原告侯江龙之父侯开友,1967年8月16日出生,母亲刘进花,1965年5月10日出生,侯开友与刘进花共生育原告侯江龙一人,侯江龙与其妻范文娟生育一子侯家耀,2016年4月14日出生。 根据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侯开友、侯开荣及郭安良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与原告侯江龙系受被告冷兆贵指派到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隆代,该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将冷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冷兆贵。被告冷兆贵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示是其雇佣该几名工人给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的冷库安装制冷设备,事发前被告冷兆贵一直在现场监督施工,事发当天被告冷兆贵没有在现场监督施工,而是离开青岛去了潍坊。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冷兆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9700元。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0元,原告只承认收到其中的460000元。另,2015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1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将冷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冷兆贵,原告侯江龙受被告冷兆贵雇佣在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冷库安装制冷设备,工作期间冷库发生火灾,原告侯江龙被严重烧伤,事实清楚。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青高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位于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冷库内门厅南墙南侧及北侧部位,起火原因能够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吸烟等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由此,法院认定,电气线路故障与吸烟等动火均是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作为冷库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保障施工场所用电安全,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施工场地所在的冷库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应当认定为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故应当对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冷兆贵作为冷库工程的承包方,即原告侯江龙等多名工人的雇主,对原告等人从事冷库安装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在事发当天未在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公安机关认定吸烟等动火也是导致冷库引发火灾的原因,被告冷兆贵明显失职,亦应当对火灾事故导致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其系原告雇主,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原因,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兆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对原告进行相关赔偿。 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苯扎氯铵溶液等药品确系原告伤情治疗所需,对该药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药凭证,青岛市市立医院职工食堂出具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平度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部分发票,载明的就诊人并非原告,对该部分医疗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24581.72元(盐业职工医院450元+市立医院门诊955.2元+市立医院住院893962.4元+平度二医侯江龙42.02元+药品29172.1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法院暂支持原告十年的护理费用,因此,其护理费用应为348075.67元(住院期间:16730元/年÷365天×147天×2人+出院后:16730元/年×10年×2人),对于原告的其他护理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事发之日至其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88天,法院支持其误工费13200.66元(16730元/年÷365天×288天)。就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评残时,其父侯开友为49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该费用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刘进花,由原告一人扶养,扶养年限计算为20年;儿子侯家耀,由原告及其配偶范文娟二人共同扶养,扶养年限计算为18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法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22540元(11127元/年×2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7140元(16730元/年×100%×20年+222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情支持其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支持其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24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348075.67元、误工费13200.66元、残疾赔偿金55714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9938.05元,应由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冷兆贵分别承担其中的50%,即939969.03元。被告冷兆贵已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9700元,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0269.03元。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0元,但原告只承认收到其中的460000元,其所述2015年12月22日的收条中已经包含了2015年12月16、17日两次转账凭证中的110000元,合乎情理,法院确认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总额为46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969.03元。 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江龙经济损失479969.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冷兆贵赔偿原告侯江龙经济损失730269.0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缓缴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的鉴定费3900元,共计42700元,由原告侯江龙负担23108元,由被告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负担9796元,由被告冷兆贵负担9796元。 二审期间,侯江龙提交暂住证一份、失地证明一份,证明侯江龙2009年起在城镇打工,其属于失地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提交劳动能力认定书,证明侯江龙父亲因工伤认定为伤残九级,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鸿海公司质证称,暂住证及失地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侯江龙所要证明的事项。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9年7月3日到2010年7月3日,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侯江龙应提供事发前一年其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关于失地证明,侯江龙应提供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其已丧失全部土地的证明材料,而不能仅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其属于无地人员。对劳动能力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侯开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侯开友已经享受了相关工伤待遇,其依然可以工作,因此不应该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冷兆贵质证意见同鸿海公司。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对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分配是否正确。二、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额是否正确。三、侯江龙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江龙受冷兆贵指派到鸿海公司工作并接受冷兆贵的管理,由冷兆贵发放工资,其与冷兆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不争的事实。侯江龙等人在火灾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成果的归属,并不影响其与冷兆贵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冷兆贵作为雇主,应当对侯江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鸿海公司将冷库安装工程发包给冷兆贵,制冷设备及冷库其他相关设施的安装均属于制冷系统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该规定后所附的特种作业目录中明确列明,特种作业包括“4制冷与空调作业,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安装与修理的作业。4.1制冷与空调设备运行操作作业……4.2制冷与空调设备安装修理作业,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备整机、部件及相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维修的作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冷作业属于特种作业,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本案中,鸿海公司作为发包人,一方面,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另一方面,在明知冷兆贵及从事具体施工作业的侯江龙等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制冷作业发包给该方,应当与冷兆贵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鸿海公司、冷兆贵上诉称侯江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侯江龙在施工尚未开始时进入冷库内部区域使用手机通话的行为,并未违反与鸿海公司、冷兆贵的约定或禁止性规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侯江龙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侯江龙对火灾及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海公司上诉称案外人侯开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能够排除人为放火,不排除吸烟等动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需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项要件应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红岛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该所向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调查询问所得,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火灾发生的过程,故对询问笔录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火灾发生过程、起火地点,无法认定案外人侯开友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侯江龙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侯江龙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侯江龙父亲侯开友一直在外务工,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侯江龙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侯江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9938.05元,扣除冷兆贵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209700元、鸿海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460000元,冷兆贵、鸿海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侯江龙经济损失:1210238.05元(1879938.05元-209700元-46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江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5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冷兆贵、上诉人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侯江龙经济损失共计121023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缓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上诉人侯江龙已预交的鉴定费3900元,共计42700元,由上诉人侯江龙负担23108元,由上诉人冷兆贵、上诉人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所交纳8500元、上诉人冷兆贵所交纳11102元,由上诉人青岛鸿海渔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冷兆贵共同负担;上诉人侯江龙所应交纳的29118元,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毕 威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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