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华、汤聘耕诉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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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杜新华、汤聘耕诉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案
-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5)常行终字号
- 当事人:杜新华、汤聘耕(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认定火灾原因认定书非最终处理、不属受案范围,维持驳回起诉。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7/30/ce18d73f-e8be-4b41-bcc1-5c4319ddf37e
正文
(2015)常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杜新华、汤聘耕与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新华,汤聘耕,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年)》:第三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聘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胡丘陵,局长。委托代理人谌建云,系常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杜新华、汤聘耕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杜新华、汤聘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常德市公安局常公消认(201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杜新华、汤聘耕的起诉状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确认:杜新华于2005年1月25日在看守所收到常公消认(200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该认定书结尾告知可申请重新认定,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杜新华、汤聘耕至迟应于2007年1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被限制人身自由的314天时间在2005年内),2015年5月15日杜新华、汤聘耕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可以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新华、汤聘耕的起诉。上诉人杜新华、汤聘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常德市公安局至今未将《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送达或告知上诉人,而上诉人所诉的常公消认(2005)第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进行权利救济,上诉人解除限制人身自由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未受理也未进行回复。综上,上诉人是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称的常公消认(2005)第1号《常德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基本内容为:认定2004年12月21日常德市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电子通讯城内的武陵镇新华电子通讯器材供应站(9561号门面)发生大火的原因,系处于通电状态的14英寸彩色电视机内部故障引起火灾。本院认为,首先,《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作出的结论,其认定不是对火灾事故的最终处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二,根据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认定书》不服,可以申请重新认定,而非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杜新华、汤聘耕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