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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陆元庆废品收购站与姜锐峰等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其他案例 年份:2016 大小:14.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42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农业设施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6

title: 569_平陆元庆废品收购站与姜锐峰等案

updated: 2026-08-04

平陆元庆废品收购站与姜锐峰等案

正文

(2016)晋08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与被上诉人杨海军,被上诉人姜锐峰,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杨海军,姜锐峰,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李元庆,该收购站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锐峰,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负责人: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元庆收购站)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军,被上诉人姜锐峰,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经营者李元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琦,被上诉人姜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智慧,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元庆收购站上诉请求:1、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448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已经确认,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损失依据系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向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单方申报数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受损数额”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的损失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后,上诉人已向常乐镇派出所、柴元省以及丰朋进行取证,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佐证明显错误。二、就原告的举证能力不应苛责,且上诉人就损失部分已经穷尽了举证方法。1、本次事故发生在常乐镇元里村,平陆消防大队从接警至事故现场,院内物品所剩无几,上诉人不可能提供事发前院内完整的物品证据。同时,上诉人系个体经营户,无业务流水或业务明细符合情理。2、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按消防机构的要求进行了申报,该清单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手资料,所列物品的种类和数量是客观真实的,公安消防大队也是依据上诉人申报的数据作出火灾损失统计。3、上诉人院内物品的清理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所主张的挖掘和填埋费用也是适当的。三、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案情,对本案的证据作出判断和认定。被上诉人姜锐峰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谓的损失证明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常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书写人和派出所所长的签名,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上诉人被烧毁财产的具体损失额证明不清;证人柴元省和丰朋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被烧毁财产的具体数额。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苛责的问题。三、上诉人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火灾财产损失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清单是上诉人在火灾事故发生后临时整理的一份损失清单,而没有其他有效确凿的证据来印证。四、上诉人所要求的挖掘填埋费没有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的18000元挖掘填埋费没有依据。五、人民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作出判断时,起码要审查这些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内容是否明确真实,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连这些最起码的条件都不具备,其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其上诉状的陈述中也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供电公司对本案所涉电路不存在管理权限,也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应驳回上诉人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上诉人杨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元庆收购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养殖场经营者杨海军、姜锐峰承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06480元,并承担金属挖掘和填埋费用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收购站建立时,为用电需求,自己出资架设线路一条,设立电杆五根至收购站墙外。约2004年姜跃业建养殖场,与原告经营者李元庆协商后,由裴耀荣自第五根电杆上架设了供养殖场使用的线路。2013年供电公司进行电网改造架设线路,该线路途经原告所架设的线路,供电公司将原告四根电杆拆除,但未拆除原告架设的第五根电杆,该电杆位于原告墙外。被告供电公司在紧挨第五根电杆旁边又立一新杆,因原告及派出所在改造范围内,在改造时将原告及派出所线路从第五根电杆改接在新电杆上,养殖场不属该架设线路范围,供电公司在线路改造时,将新杆线路连接到旧电杆上供养殖场使用,未对养殖场线路进行改造。2015年12月2日15时,原告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致废品收购站大量物品烧毁。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并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起火原因为收购站西侧上方斜穿电线故障起火,火花溅落引发火灾。火灾后,消防大队为统计损失报表,原告向消防大队出具损失清单一份。另查明,2010年被告姜锐峰从裴换丝(系去世的姜跃业的妻子)处承包该养殖场,承包期为10年。被告杨海军在2013年、2014年经营养殖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收购的废品因养殖场斜穿的电线故障起火,引发火灾,烧毁部分物品,原告提交的损失依据系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向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单方申报数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受损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000元的挖掘填埋费,未实际产生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6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厕所北侧;起火原因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西侧上方斜穿电线故障起火,火花溅落引发火灾。同日,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经营者李元庆提供的财产损失申报情况,作出火灾损失统计表,认定上诉人元庆收购站在本案所涉火灾中的损失为6093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火灾起因的问题。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平陆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上诉人元庆收购站西侧上方斜穿电线故障起火,火花溅落引发火灾。被上诉人姜锐峰、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虽然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姜锐峰作为案涉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明知养殖场使用的电线斜穿上诉人元庆收购站上方,加之年久失修均可能引发各类事故的发生,然而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该线路故障起火,引发火灾发生,其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在2013年电网改造过程中,将上诉人元庆收购站以及派出所使用的线路进行改造,其虽然在当时并未对被上诉人姜锐峰经营养殖场使用的线路进行改造,但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从改造后的新杆上直接连接电线到旧杆上供姜锐峰经营的养殖场使用,该线路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西侧上方斜穿电线”的部分线路。被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运行的专业技术部门,明知该线路从上诉人元庆收购站上方通过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收取电力用户交纳的电费后仍然疏于对隐患线路的维护、管理,亦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姜锐峰、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侵害的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财产权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根据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经营者李元庆提交的损失数据制作了火灾损失统计表,该份证据虽然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元庆收购站损失的确定依据,但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清单、火灾损失统计表、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证据,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推理,酌定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损失为48000元为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元庆收购站未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元庆收购站主张的挖掘和填埋损失,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元庆收购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陆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9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姜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48000元;三、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对上列第二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对被上诉人杨海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合计5578元。由被上诉人姜锐峰、被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平陆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2789元,上诉人平陆县常乐镇元庆废品收购站负担2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王继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支 琳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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