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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8.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5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学校教育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云南年份/2015

title: 2015_云南马龙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王荣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马刑初字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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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荣才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才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才,云南省马龙县人,住马龙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5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龙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吉明,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才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璠璠等二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才及辩护人毕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荣才因与亲戚邻里的日常纠纷矛盾等原因,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被砸,猫猫洞村电力设备毁损。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3元。经鉴定,被告人王荣才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据此,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才故意放火焚烧房屋,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荣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荣才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荣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荣才的辩护人毕吉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长期一个人生活导致思想精神压力过大,本案的行为都是被告人冲动所导致的。本案被告人放火的环境均是无人居住的危房,房屋的构造不会引起火灾,且时间是在白天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荣才因平日邻里关系不和,加之自身情绪影响,遂于2015年4月5日下午15时左右,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导致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受损,猫猫洞村电力设备部分受损。经马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和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8643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荣才精神状况正常,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其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保持完好,对作案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王荣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陈某丙、伍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清点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王荣才放火的犯罪事实亦证明该放火行为对被告人家周围的房屋等财产及群众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荣才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烧毁的涉案财物的价值以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的事实。6、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作案。7、打火机一个、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荣才放火所使用的打火机的扣押情况及随案移送情况。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才因平日邻里关系不和,加之自身情绪影响,遂用打火机将同村赵某某家院内松毛、屋内玉米杆点燃,后又将自家老房子点燃烧毁,导致陈某甲家建筑材料被烧毁,资某某家小卖部被砸,猫猫洞村电力设备毁损,此次事故对周围的房屋等财产及群众的生命、健康等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才的辩护人针对起诉的事实提出“1、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长期一个人生活导致思想精神压力过大,本案的行为都是被告人冲动所导致的。本案被告人放火的环境均是无人居住的危房,房屋的构造不会引起火灾,且时间是在白天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性较小。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主观情绪不影响放火罪的构成,且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村镇,一旦火势失控将会引起无法估量的损失,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条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4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罪责刑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荣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荣才放火所使用的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雄采审 判 员  朱永平人民陪审员  范正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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