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
title: 2015_贵州_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贵州:仁怀令狐某某失火案
令狐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令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令狐某某到仁怀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沟自家的一田内烧杂草时,将紧挨着的山壁山林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被烧林地为有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仁怀市林业局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森林火灾勘验图,现场检尺记录、被告人令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李、令狐一、祁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令狐二、令狐三、令狐四、令狐五、胡某某、李、令狐六、令狐七、令狐八、令狐*九、李**的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用火烧荒,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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