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吉林省龙井市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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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年吉林省龙井市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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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10时许,在龙井市东盛涌镇石井村烟台峰附近耕地内焚烧玉米秸秆时,因突然起风,导致燃烧的玉米秸秆引燃了地头的干草,火势蔓延到林地内,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龙井市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31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03005.6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救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金某某、韩某某、严某某、洪某某、崔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火灾现场调查情况;林权证明、价格证明、龙井市林业局技术鉴定意见书、森林火灾损失情况;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香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智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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