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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4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53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云南年份/2015

title: 2015_云南文山杨某失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杨**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失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张、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对上诉人杨甲进行讯问,听取上诉人张、张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与妻子张、女儿杨到蒙自市冷泉镇泥都底村旁自家租种的姜地挖姜。因挖姜的打地机被姜叶裹住,杨把姜叶从打地机上取下用打火机点燃,由于风大,燃烧的姜叶被风吹散到周围的桉树林引发山火。杨、张、杨进行扑打灭火,并电话联系村民参与灭火。后经蒙自市营林规划队鉴定,因被告人杨失火而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8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704元。同时将张**、张*乙家的三七地烧毁。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杨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15年4月24日,蒙自市森林公安局作出关于杨涉嫌失火一案过火三七地损失未进行价格鉴定情况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林木毁损人民币3913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林木毁损人民币235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林木毁损人民币819元。共计63459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甲以“被告人杨**的失火犯罪行为,使其三七地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56000元。

张*乙以“被告人杨**的失火犯罪行为,使其三七地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63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失火造成林地过火面积4.8公顷,经济损失65704元,并将张、张**的三七地烧毁的事实清楚。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过失引起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杨的犯罪行为致使朱某某、张、张、张财产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张被烧毁的三七地损失未作鉴定,被烧毁的三七价值不能确定,两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张要求判决杨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被告人杨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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