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兴氯化亚铁爆炸)
title: 2015_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泰兴氯化亚铁爆炸
updated: 2026-08-04
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泰兴氯化亚铁爆炸)
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时任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唐(2015年7月始任泰公司总经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路线,新增氯化亚铁生产装置1套,并在该装置未按照《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置规范》组织设计,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审查,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下,仍然直接投入使用。后在明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工人继续生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该公司操作工人韩在反应池内作业时加入过量盐酸,导致该反应池发生爆炸,致韩*头面、胸腹部等处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归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韩**经济损失人民币84万元。
为证实所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生产,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2日,法定代表人唐。2015年6月12日,惠州市某甲公司投资入股并重新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人唐*任总经理,全面主持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工作。
其间,2014年2月18日某公司搬迁改造开工,同年5月18日竣工。改造后的主要产品为三氯化铁,属于危险化学品。同年7月1日,泰**监局对某公司的三氯化铁试生产方案予以备案,试生产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
2015年4月,某公司改变三氯化铁生产工艺路线,新增一套装置生产氯化亚铁,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审查,亦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现场使用了不防爆的电气设备,未设置自动监测装置,制定的氯化亚铁生产操作规程缺乏可操作性。
2015年7月20日,泰**监局约谈被告人唐*,要求某公司在试生产到期后不得组织生产,应及时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手续。
2015年8月22日,泰监局突击检查,发现某公司在未经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组织三氯化铁生产,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制作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某公司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通知被告人唐到泰监局签收《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被告人唐以其不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未签收,某公司仍组织三氯化铁生产。
2015年8月27日22时许,氯化亚铁车间操作工人韩在生产过程中,向反应池中加入过量的盐酸,反应剧烈,产生大量氢气,氢气积聚并和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生产现场电气设备产生的电火花发生爆炸,韩头面、胸腹部等处复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万元,缴纳罚款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丁、殷*的证言笔录,泰**监局的相关文件、记录等书证,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照片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在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安排生产,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拘役。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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