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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得荣 电焊引燃森林)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8.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35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原因/违章动火原因/电气故障等级/重大事故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四川年份/2015

title: 2015_四川得荣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电焊引燃森林

updated: 2026-08-04

李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得荣 电焊引燃森林)

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得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以得检公诉刑诉字(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德*康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得荣县茨巫乡卡色村新岗山古学至茨巫输变电线路第三标段100号铁塔处电焊作业时,接地线与焊棒产生火花,点燃了附近干草。李某庚即灭火,并叫一起施工的四名工友协助灭火,因火势太大,李某给项目部施工队管理人员打电话,告知引发山火事实要求增援,之后森林火灾被扑灭。经查,火灾造成森林经济损失174.6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接受得荣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引发此次森林火灾的经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四川**有限公司积极赔偿得荣县林业局160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坦白犯罪经过配合侦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得荣县茨巫乡卡色村新岗山古学至茨巫输变电线路第三标段100号铁塔处电焊作业时,未严格采取安全作业措施,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接地线与焊棒产生火花,引燃了附近干草,引发了森林火灾。李某庚即灭火,并组织一同施工的四名工友进行扑救,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李某给项目部施工队管理人员罗打电话要求增援,同时得荣县森林公安局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共同扑救,经过不懈努力,森林火灾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未逃离现场,并积极参与扑火,在接受得荣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引发此次火灾的经过,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得荣县林业局调查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74.69万元。被告人李某所在的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得荣县林业局协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60万元,并于2015年6月19日一次性支付至得荣县林业局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火灾发生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野外电焊作业时,过于自信未严格采取安全作业措施,违反了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引发了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属企业已积极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生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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