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宁夏盐池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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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_宁夏盐池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放火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喝酒后回家,路过张堆放在陈某某所住房屋后的玉米秸秆时,因之前与张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便用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着火后,火势从陈某某屋后蔓延至张*乙家东侧及周围羊圈、储草棚。张见火势较大无法控制,便拨打火警电话报警,盐池县消防中队到达后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张给被害人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据此,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放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盐防队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李、张的陈述、证人张、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盐池**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在居民聚居区实施放火的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有前科劣迹,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核,与当庭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吴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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