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广西贵港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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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_广西贵港黄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杨**、陈等与黄勇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人黄*勇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因与杨存在经济纠纷而对杨心存恨念,决定放火烧毁杨的宝马车,并经踩点了解到杨的宝马车经常停放在桂平市城区商贸城自家屋门前后,被告人黄勇以1000元报酬雇请陈某某(1997年9月18日出生,另案处理)共同作案。2015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黄勇驾驶助力车搭陈某某,并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口罩、打火机等工具到杨屋附近,被告人黄勇示意要烧的宝马车后,陈某某即走到宝马车前,将汽油泼上宝马车并点着汽油,导致该宝马车着火并完全烧毁,大火同时烧坏了陈的大门、电动车等财物,烧坏了黄屋的大门、摄像头等财物,烧坏了李经营的丽华宾馆的空调、门、电表等财物。二人作案后即逃离现场。经鉴定,杨**被烧毁的宝马车价值372927元,被完全烧毁或部分烧毁的空调、门、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26180元,共价值39910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伙同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被告人黄勇烧毁其价值472200元的宝马轿车,车上有现金20000元、笔录本电脑4000元、宝马眼镜4000元、网吧受牵连损失1926元、房屋修复原状费用50000元,合计552126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称,被告人黄勇烧毁财物价值12104元,车辆维修费4145元,合计1624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因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为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勇主观上是通过放火故意毁坏杨的宝马轿车,由于疏忽造成其他财物的损失,属于过失犯罪。对杨、陈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为准,被害人杨**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黄*勇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勇与杨甲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黄勇决意报复杨甲,放火烧毁杨甲的宝马牌小轿车。后被告人遂找到陈某,二人共同密谋烧毁杨甲宝马牌小轿车。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黄勇伙同陈某准备好汽油后,于2015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由被告人黄勇驾驶助力车搭载陈某并携带汽油到桂平市城区商贸城居民区杨甲房屋门前附近,被告人黄勇指认停放在房屋门前的小轿车是杨甲的,陈某即提塑料桶盛着汽油走到杨甲宝马牌小轿车车尾处,将汽油全泼在轿车上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泼在轿车上的汽油,尔后搭乘被告人黄勇驾驶的助力车逃离现场。大火完全烧毁杨甲的宝马牌小轿车,损失价值372927元。大火漫延到附近的居民楼,烧毁、烧坏周边居民的财物。其中杨甲经营的蓝波湾网吧财物损失1926元;陈被烧毁木质大门一个、伸缩雨棚两个,被烧坏一辆摩托车和三辆电动车。陈上述财物损失价值12104元;黄被烧毁不锈钢大门一个、摄像头一个、漏电开关一个、水龙头一个。黄上述财物损失价值2504元;李被烧毁空调五台、不锈钢玻璃门一个、电表一个。李*上述财物损失价值9646元。上述四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399107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杨、梁、刘、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陈、黄、李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黄*勇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烧毁物品照片,桂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其车上有现金20000元、价值4000元的笔录本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的宝马眼镜一副同时被烧毁,其房屋被烧坏修复原状费用5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依法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主张其宝马车损失价值为472200元,与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不符,应以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372927元确定其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被告人黄勇赔偿其车辆维修费4145元,因其摩托车与电动车被烧毁或烧坏造成的损失已包含了修复费用,其主张赔偿维修费,属重复计算其损失,主张双重赔偿。对其提出的该项损失,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为图报复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勇量刑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勇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就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出具体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放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399107元,属于“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勇主观上是通过放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由于疏忽造成其他财物的损失,属于过失犯罪。经查,被告人黄勇使用易燃易爆的汽油在居民楼附近焚烧他人财物,其明知火苗会漫延到居民楼,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勇放火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财产损失374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财产损失12104元,应由被告人黄勇予以赔偿。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黄勇从轻处罚和减轻被告人黄勇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黄勇为图报复而故意焚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财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无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黄勇赔偿了被害人李、黄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黄*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经济损失三十七万四千八百五十三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一百零四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人黄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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