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广东佛山南海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邹某龙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某龙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3-23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374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龙(曾用名邹亚二),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大坝镇青山村二十九队032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龙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邹某龙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谢某辉发生口角,邹某龙遂叫戴某南(另作处理)驾驶摩托车搭其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北市场,用钥匙开门进入谢某辉租用的崇北市场一楼1号铺内,邹某龙将其衣物收拾好锁了店铺铁闸后,将一瓶汽油倒在店铺门前的塑料地毯上,点着了纸巾,再将着火的纸巾丢在地毯上,引燃了地毯。民警接报赶到现场,将邹某龙当场抓获。火势熄灭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龙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的同时起获作案工具塑料瓶1个;被害人谢某辉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龙蓄意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塑料瓶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