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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0.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3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28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原因/用火不慎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5

title: 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平度)

updated: 2026-08-04

(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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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等人房屋14间、南辛庄村南面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二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房屋7间、刘某房屋7间、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由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的事实。2、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毛某的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八种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开车拉着他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到后李某把车停在垃圾场中间,开始,装载机没有过去,我在车上等着,一会儿李某下车了,过一会看见垃圾场东北面着火了,当时就李某在那里,再没有别人。我也没当回事,住一会纪某开装载机来了,约二十分钟给我们装满车,李某开车拉着我走了。到平度市蓼兰镇东李家村把我放下,李某又换了一个车走了,我没有跟着去。住一会他们回来,李某开车拉着我回张家坊环卫回收站了。路上,他对我说我今天做下大乱子了,我没有问什么事,他说就是他把东面一个场子引燃着了的事等事实。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和李某、盛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西垃圾场拉垃圾,他们两人开车先去的,我开铲车后去的,到后用铲车铲着垃圾装车,装满后他俩就开车去了万家,我在铲车上休息一会,一回头看见垃圾场北面沟里起火了,过一会,李某一人开车又回来了,我又给他装满车,后我们各自走了等事实。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5、证人张某、殷某同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看见垃圾场有拉垃圾的车辆、装载机等事实。7、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毛某经营的诚乾废旧回收站上班,是货物管理员,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和毛某被烧毁的房屋、物品等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开平度市崔家集镇环卫中转站的垃圾车,和盛某一起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垃圾场在村的西南边。到后,我把车停在垃圾场的南边中间位置,我和盛某就下车上厕所,后盛某回车上,我看见在垃圾场最东北角那有一捆玉米秸秆,头朝下在河沿边上,玉米秸秆根让土压着。当时挺冷,刮西北风挺大,我把这捆玉米秸杆的头用打火机点燃着烤火取暖,快烧完的时候,装车的纪某开着装载机来了,这捆玉米秸秆还没有烧完,没有明火光有暗火,光剩下秸秆没有叶子。我觉得这点火应该烧不起来,我就上垃圾车了,纪某装满后,我开车拉着盛某走了,把垃圾拉到蓼兰镇东李家村后,把盛某和垃圾车放下,又开了另一辆垃圾车拉着纪振祥又回南辛庄村垃圾场,我看见垃圾场北面河底的火往东烧了大约200米,因为河底的草挺深。当时我也没有觉得是我点的那把火引起来的,觉得烧点草也没有什么,纪某快装满车的时候,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河底拿着铁锨在那救火,我没有上心,装满车就开走了。到第二天,公安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垃圾场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烧了,都烧的什么东西不清楚等事实。(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状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诚乾废品收购站北侧排水沟垃圾堆放处东部,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排水沟内杂草蔓延所致的事实。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暖时留有火源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磊认为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至今其没有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法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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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刑事案件/2015_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平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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