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失火案
title: 2008_江西南康刘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刘**失火案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1846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866元。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刘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同时,请求法院对刘**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刘、刘、刘、刘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等村民的谅解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随意丢弃未熄灭的烟头,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森林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刘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从而引发了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42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上诉人刘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情况,对上诉人刘**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犯失火罪;
二、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七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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