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5_杭州向涛放火石桥百货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向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涛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涛及经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向携带打火机进入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2号石桥百货,其在市场西区零布料区x期的过道处,用打火机点燃布料从而引发火灾,后逃离现场。接警后,杭州市消防支队半中队出动4辆消防车23名消防官兵赶赴火灾现场,经与市场商户、工作人员的合力扑救,火势于当日19时15分许被扑灭。此次火灾造成石桥百货西区零布料区x号、x号至x号等多家商户的大量布料被烧毁、进水。
同年4月9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石桥百货将被告人向涛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向涛处扣押打火机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付、贺、庞等人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多次因盗窃被处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二、犯罪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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