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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瓯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6.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3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0:31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学校教育场所/森林草原原因/放火纵火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5

title: 2015_(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_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建瓯市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建瓯市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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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6年6月2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村村民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准备到建瓯市小松镇中村村“五谷楼”山场炼山。当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先到达该山场后,为了赶时间,在未开防火路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因火势蔓延过快,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陆续到达该山场后已经来不及开防火路,导致森林火灾。造成权属同村村民谢某乙、谢某丙等7人所有的毛竹林被烧毁。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山场过火总面积78亩,其中有林地38亩,采伐迹地40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629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建瓯市小松镇中村“五谷楼”山场配合民警现场勘查;次日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小松森林派出所接受询查,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其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归案情况说明、山林权属证明、(2006)瓯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报批准许并开设有效防火隔离带的情况下,擅自点火炼山,酿成森林火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下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前科,但其在本案发生后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因失火造成的损害,按照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惩罚性修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前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照法院与案发地村民委员会协调确定的山场,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并持续管护五年,确保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清审 判 员  游宗平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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