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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王某某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8.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0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0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放火纵火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放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15

title: 罗某某王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罗某某、王某某犯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成都红牌楼汽配物流市场在付某某(该物流市场负责人)的提议下成立盛泰物流平台,由其统一管理,并要求凡加入该平台物流商家缴纳5万元的联保费。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物流公司加入该平台后认为付某某利用该平台获取暴利,并受到平台的制约影响了自己物流公司的发展,同时,因盛泰物流平台要求加入平台的物流公司要以每本20元的价格统一购买发货运单,因此,罗、王二人对付心怀不满,司机报复。2015年5月,罗、王二人共谋,并明确分工,由王某某负责制作以汽油为燃料的燃烧装置,由罗某某找人投放到与付某某关系较好的余某某的泰实物流公司,该公司负责由成都到南充的物流运输。同年5月4日下午,王某某将制作的燃烧装置的引燃时间设置为1点钟,并在包装箱上写着发往”南充,小汽修”等字样后,交给罗某某,二人开车至成都市三环路武侯立交桥下,罗某某将装有爆燃装置的货箱通过摩的司机刘某某运到泰实物流快运至南充。2015年5月5日,该包裹被运至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惠莲路小汽车修理铺,被发现内装有闹钟、棉花、脉冲点火器、连接线和一大一小矿泉水瓶内装有黄色液体等物。经鉴定,黄色液体及棉花内检出汽油成分,经公安机关检验和侦查实验,确定为燃烧装置。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放火罪,是未遂,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目的是要烧毁特定对象的财物,设置了特定的时间和燃烧地点,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出于报复心理,将时间设置在1点钟,不希望造成更大的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是初犯,认罪悔罪,且家庭困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物流平台控制价格,是不正当行为,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未造成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蒲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物流平台协议书,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采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方法报复他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特定对象的财产权,也危害了公共安全,权构成了放火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与二被告人采用快递运输定时燃烧、装有易燃物汽油的燃烧装置,该燃烧装置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威胁,侵犯了公共安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采用定时燃烧装置实施犯罪行为,其危害性较大,将在量刑中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作案的动机、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罗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及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犯罪事出有因,认罪悔罪,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定时燃烧装置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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