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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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建昌县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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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王××玩忽职守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县××镇林业站护林员,住××。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县××镇××村党支部书记,住××。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系××县××镇林业站护林员,负责××镇××村护林防火工作,被告人王××系××镇××村党支部副书记,负责该村湾沟里护林防火工作。2015年4月25日上午,××县××镇××村村民施××(另案处理)与其丈夫王××在××村湾沟里开荒整地的过程中施丽红用打火机将玉米秸叶子点燃,引发森林火灾。山林失过火面积255.5亩,1名救火员被当场烧死,1名烧伤,造成损失1,449,359.00元,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于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王××的供述,证人施××、柴××、张××、张××、田××、张××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先关书证物证,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护林员职责,森林防火责任状、协议书、收到条、失火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疏忽大意,未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对他人违规用火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造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身为村党支部副书记,根据村班子内部分工负责失火地点的护林护火工作。因村与乡政府签有护林防火责任状,被告人王××又系乡党委任命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护林防火工作中应视为受乡政府委托的工作人员。在护林防火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义务,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违规用火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诚恳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职责与分工具体情况,以及审前社会调查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人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袁树森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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