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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网吉林、扶余村委会路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6.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3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24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仓储物流原因/电气故障原因/机械设备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吉林年份/2015

title: 1293_刘某某与国网吉林、扶余村委会路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updated: 2026-08-04

刘某某与国网吉林、扶余村委会路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扶余市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徐,被告扶余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5月5日10时许,第一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安装的380伏裸线,与第二被告扶余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胜村)安装的路灯杆短路起火,致使我家柴垛着火,两间仓库及库内物品全部烧毁,总价值为1010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100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镇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人魏超峰(系隆治保主任)书面证言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八枚。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八枚无异议,第二被告隆胜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事故的原因是刮风时发生摩擦,使电线成裸体,致使04线短路,进而发生火灾。路灯是第二被告所设,据事后了解,当初架杆时村电工予以制止,第二被告执意如此,所以才导致火灾。村电工虽是村上的,但是属于农电的人。2.对三出所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3.造成损失的物品并非官方列举,也没有价值。4.损失应以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镇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为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担。 被告隆胜村辩称:关于刘的起诉并非是路灯着火引起,与我们没有关系,是朱的柴火着火所致,他应该找朱赔偿损失。 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扶余市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点左右,第一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安装的380伏裸线,与第二被告扶余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胜村)安装的路灯杆短路起火,致使原告家柴垛着火造成仓房内部分物品被烧毁。经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治保主任魏证言,原告提交的八枚照片予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该予以保护,事故发生的原因很明确,是二被告共同侵权导致的,对于火灾的发生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存在较大的过错,供电公司有义务定期检查线路的安全情况,当发现有危险存在时,应该及时上报,及时处理。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一被告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线路失火,以至于发生火灾,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隆胜村在安装路灯的时候,不懂得其中的原理,应该及时咨询相关部门,由于工作中的失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举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第一被告供电公司、第二被告隆胜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而且原告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本院不能完全认定,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吉林省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扶余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第一公司承担37元。第二被告隆胜村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1293_刘某某与国网吉林、扶余村委会路灯短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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