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0_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
8 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桂某某(原告);温州市某经营户(被告一);温州市某市场公司(被告二)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违规搭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原告受伤,法院判直接侵权人担50%、市场举办者未尽责担 20%。
来源:https://www.64365.com/lawyercases/info/192322
原告:桂XX,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XX律师。 被告一:温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304MA2BT4AG42。
经营者:郑X,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二: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
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88016B。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温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XX与被告温州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被告一申请,追加温州市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翁鹏威,被告一的经营者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29元(包括医疗费1632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被告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都是景XX的经营户,原告经营的场所在景XX60-61号,被告一经营的场所在景XX72-73号。被告二负责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及市场内物业管理。2015年7月7日11时20分许,温州市XX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商铺过火,原告经营的60-61号店铺内货物、办公设备设施及原告人身等遭受损失。火灾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
部位为被告一经营的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做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对瓯海区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告因手臂、脸部等大面积烧伤在118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就医,产生医疗费16329元,住院30多天。原告认为,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市场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市场内的物业管理,对违章搭建和电气老化,均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
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明经消防局认定被告一系店铺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一对火灾承担责任。 2.新闻报导,以证明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 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门急诊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烧伤门诊就医治疗的费用。 4.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小结、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市中心医院(市二医)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5.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10元。
-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 被告一辩称,一、对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该认定书缺乏客观依据,依据的证据均遭到人为破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有合理理由质疑本案起火原因不在被一处,不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部分存在错误。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
,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对鉴定时间无异议,对支付标准200元有异议,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41272元/年计算为5088元。护理费应按服务业3464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按3 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支付。三、关于过错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认为起火点在原告店里,过错方是原告和被告二。 被告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根据被告一
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下列材料作为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该证据不客观;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一用以证明可以推断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现场照片,被告一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询问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被告一处;火灾平面图、示范图,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描述错误;视频,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时风向是西北风。 2.督办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二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3.录音,以证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采用排除法的方式推断起火原因不客观,火灾现场遭到破坏,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案有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现场存在堆放的煤气罐,具体位置是 60、61号;经办人徐XX证实当时一楼通电,如果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势必造成跳闸,不
可能通电,与火灾认定结果矛盾。 被告二辩称,一、本案火灾责任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火灾发生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 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
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
定复核决定,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案火灾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二、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以及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二认为,该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系被告一私自所搭,被告二已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二无关,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出租给原告及被告一的店铺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层平房,而平房上的简易建筑系原告及被告一私自搭建,私拉电线,被告二与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曾多次联合通知原告和被告一等承租户进行整治,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部位为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的电气线路故障,而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又系被告一私自搭设和搭建,没有经过被告二的同意,且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因此,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一合理分担。因为原告和被告一均存在过错,原告即使确实存在因火灾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也只能由原告与被告一分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 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2.温瓯政发〔2001〕173号请示、温政机〔2002〕102号
批复、温市规批字[2002]17号批复、温土资建〔2002〕9号批复、温瓯计[2002]408号批复、温瓯计[2002]41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二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被告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基建项目计划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下达;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建设;被告二1#-7#临时营业房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消
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等事实。 3.消费安全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景XX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4.会议通
知、会议记录、花鸟市场经营铺整治要求、关于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通知照片,以证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召开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署会议,以及会议具体整治内容;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的指导下在花木市场张贴开展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开展整治工作,明确整治标准,整治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 1月24日;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5.关于花鸟、将军新村B组团消防安全联合整治工作预案,以证明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指导下对花木市场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工作预案,并予以落实,集中整治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等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对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存在损失,新闻内容大多加以润色,采用夸张的手段,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证据3、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重复票据,病历与票据是两处医院,原告应当说明。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器具费与本案事故相关。证据6,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一的一致,另外,证据4、5中反映的伙食费576元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系消防部门综合评定大量证据后得出的结论,被告一的说法主观臆断,不能否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结论
。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一与徐XX之间的对话;无法证明录音得到徐XX的同意,是偷录的,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二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火灾认定结论有矛盾,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签名。证据3,无异议。 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二须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是形式上的要求,不代表管理到位、消防隐患已经消除。证据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发生在2014年,在火灾发生前,说明被告二已经知道存在隐患,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证明被告二对消防责任、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整治时间在火灾前,预案没有防止火灾的发生,说明被告二管理不到位。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签署日期为同一人书写,有篡改痕迹,落款郑X
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很多文件是被告二内部审查要求,不能证明客观上被告二已经履行义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2,新闻报导是记者采访相关人员后对相关内容加工编辑后所形成的文字,一般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票据由病历等加以印证,各票据间没有重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鉴定书上写明“无法通知对方当事人(无号码)”,鉴定人通某阅病历,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等方法对照相关规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没有明显不当,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可以证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一对案外人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录音部分不是完整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证据3,其中被告一对签署为“郑X”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都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二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经营户告知消防安全事项。证据 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进行消防整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经批准成立,核准的
经营范围为:温州市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温州市景XX内物业管理。温州市瓯海景XX内经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营业房为1-7#,一层,高3.8米,建筑结构为框架。原告桂XX与其丈夫邹X X,在温州市瓯海景XX内共同经营温州市X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景XX60、61号。被告温州市X X的经营者为郑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瓯海景XX72、73号。原告和被告一所租赁的店铺均为一层,两人均在承租后未经审批自行搭建了二层简易建筑。温州市瓯海景XX内走廊过道上方的彩钢棚是由被告二负责搭建的。2015年7月7日,温州市瓯海景XX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店铺过火,烧毁动物、花木等财物。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其店铺内,被火烧伤。为此,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8日至20 15年7月9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1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烧伤、急性烟雾中毒、右上肢烧伤伴感染、药物热等,共支出医疗费16
- 27元(含伙食费576元)。2015年7月17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
〔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火
焰烧伤6%(Ⅱo深烧伤)等,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 本院认为,针对的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起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的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被告一申请复核后,也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维持。虽然被告一提出质疑,并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计算合计16068.27元(含伙食费576元),本院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其中伙食费576元
,医院已经计入医疗费票据金额内,本案中,原告未另行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住院伙食费系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4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90 6元的标准计算,计4796.63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471元的标准计算,计3983.92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费用为25748.82元。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未经被告二同意,且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擅自搭建二层建筑物,同时在二层建筑物中架设电气线路。其作为相关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温州市瓯海景XX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
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被告二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举办者。《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
理职责:⋯⋯(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被告二虽然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整治工作等,但其明知包括本案原告、被告一在内的经营户未经审批搭建二层简易建筑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且其在过道未经审批搭建彩钢棚,对火灾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影响,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一的二层建筑物处最先着火后,因原告未经审批搭建的二层简易建筑物与被告一相邻,火势顺势蔓延至原告店铺二层、一层,后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未经审批搭建二层建筑物等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应赔偿原告12874.41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51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12874.41元;
二、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5149.76元;
三、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桂XX负
担120元,被告温州市XX负担200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XX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 员 王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
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 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MERGEFORMAT?20? ?PAGEMERGEFORMAT?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