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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_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15.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3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13

8 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被告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

裁判结果摘要:留守船舶值班因火灾死亡,孙亚威担70%赔578448.675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0/24/cce4e8f5-eb09-428b-810c-8a3fad2f61a2

(2015)徐民终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亚威,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威。委托代理人孙远平,男,1962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2******,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戈圩村号。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彩纹,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航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李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地方海事处,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交通局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许雪莲,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南两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姜启哲,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亚威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亚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平、张超,被上诉人陈春侠、王超及其与许华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彩纹,被上诉人睢宁县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巨山,被上诉人睢宁县地方海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许汉生,被上诉人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孔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苏徐州货6288”轮系钢制干货船,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孙亚威,船舶经营人为睢宁县航运公司。20 13年1月21日,孙亚威(乙方)与睢宁县航运公司(甲方)签订《船舶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孙亚威将涉案船舶委托睢宁县航运公司经营,委托期间,资产所有权不变,经营性质不变(乙方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船舶如发生海损、人身伤亡事故及货损、货差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孙亚威承担。该挂靠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到期。王禹系孙亚威雇佣的船员。涉案船舶从邳州市刘山闸驶往宿迁泗洪,于2014年6月2日上午停靠在江苏省沙集闸管所上游待闸区引航桥。孙亚威离开船舶,回睢宁县睢城镇家中。中午王禹在他人船上吃饭饮酒后回到涉案船舶,下午16:20分左右,涉案船舶起火,船闸工作人员拨打110和119报警。随后睢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睢宁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灭火,睢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沙集派出所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后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另查明,许华英、陈春侠、王超分别系王禹的母亲、妻子、儿子,许华英有三个子女。睢宁县地方海事处在一审中陈述,对于起火原因,已经联系消防大队,消防大队认为事故发生在内河,不在其管辖范围,不能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内河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四条,出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涉案船舶火灾事故属单方责任事故,系船方不当用火引起火灾并因值班人员中午饮酒嗜睡导致不能及时发现起火,从而延迟了自救时间引起火灾亡人。并提出安全管理建议,(一)船舶停泊期间,应留下足够保障船舶安全、应对突发状况的船员值班。(二)船舶应严格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荷载的厢房设施和设备配备有消防设施和设备,并放置在易见易取位置,以便在发生突发状况时自救和被救。(三)建议船检机构加强对船厂的管理,对船舶装潢材料进行禁令性限制,严禁易燃装潢材料用于船舶装潢。再查明,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 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禹受雇于孙亚威,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选择基于雇佣合同关系起诉被告,王禹与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闸管所之间未建立雇佣合同关系,且对于王禹的损失,此三被告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此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禹受雇于孙亚威,孙亚威安排王禹留守涉案船舶值班,王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火灾死亡,孙亚威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王禹系留守船舶值班,属于提供劳务期间,故孙亚威辩称火灾发生在休息期间,王禹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孙亚威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孙亚威辩称火灾系王禹吸烟引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禹在值班当日中午饮酒,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孙亚威承担70%的责任,王禹承担30%的责任。经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988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 7);2、丧葬费25639.5元;3、精神抚慰金35000元;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228.75元;5、交通费 1000元;6、冷冻费57600元;共计811355.25元。被告孙亚威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8448.675元。遂判决:一、被告孙亚威应赔偿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8448.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对被告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孙亚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受害人王禹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且事故是因王禹中午饮酒嗜睡导致不能及时发现引起,我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2、本案王禹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3、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赔偿尸体冷冻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答辩称:1、孙亚威在上诉状中已认可了其与王禹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主张的王禹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害的观点没有依据。2、对于孙亚威主张的事故是王禹饮酒嗜睡、不当用火引起火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答辩称:我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施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后续救援均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睢宁县航运公司、睢宁县地方海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王禹事发时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2、受害人王禹损失应该按照何种标准计算;3、原审关于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冷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4、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王禹是否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害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王禹为孙亚威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涉案船舶在停靠江苏省沙集船闸管理所后,孙亚威回家,王禹留在船上值班,在看船期间船舶起火继而王禹伤亡,因此,应认定王禹是在提供劳务期间遭受的损害。

对于孙亚威主张的其没有安排王禹看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禹的损失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

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一审结合受害人王禹事发前长期受雇于孙亚威从事船舶运输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禹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尸体冷冻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王禹提供劳务期间,该起事故必然给王禹的家属精神、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原审据此确定陈春侠、许华英、王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关于误工费、冷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考虑到王禹的家属在处理丧事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原审酌定支持2228.75元,符合上诉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事故发生后,王禹的尸体存放于睢宁县殡仪馆,必然产生存放费用,此时,原审支持陈春侠、许华英、王超主张的冷冻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孙亚威的过错问题,就本案而言,王禹作为提供劳务者为孙亚威提供的是生产经营工作的劳务,本案应区别于基于一般生活关系而建立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孙亚威应提供更为安全、有人身保障的劳务环境。孙亚威对涉案船舶装潢时采用的是木质、泡沫板等易燃装潢材料,在起火后迅速燃烧,并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与本案王禹的死亡存在关系。其次,孙亚威作为传播运输工作的从业者,王禹已长期受雇于其工作,孙亚威对于王禹的生活习惯是应是了解的,结合孙亚威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王禹)除了早上不喝,中午和晚上都要喝酒”,能够证明孙亚威对于王禹工作中饮酒是知道的。事发当日,孙亚威独留王禹一人在船上值班,对于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综上,孙亚威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王禹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当日中午王禹存在饮酒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饮酒,且饮酒后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从而延迟了自救时间引发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事件的性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孙亚威、王禹应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孙亚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630号民事判决;二、孙亚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春侠

、许华英、王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冷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813.15元;三、驳回陈春侠、许华英、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保全费 4520,合计8886元,由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负担2666元,孙亚威负担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290元,由陈春侠、许华英、王超负担290元,孙亚威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172_陈春侠、许华英等与孙亚威、睢宁县航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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