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道礼何志辉与林文清火灾赔偿案
title: 2628_楚道礼何志辉与林文清火灾赔偿案
updated: 2026-08-04
楚道礼何志辉与林文清火灾赔偿案
-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9-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相邻关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楚道礼、何志辉;被上诉人林文清
- 裁判结果摘要:楚道礼木结构民宅起火引燃相邻林文清房屋,一审酌定林文清损失65000元由楚道礼等赔偿。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9/10/89ee83a0-3fce-4e40-9f4e-fed56b9d99bf
正文
(2016)闽01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楚道礼、何志辉与林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道礼,何志辉,林文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道礼,住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辉,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波(系上诉人的儿子),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清,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仙(系林文清女儿),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楚道礼、何志辉因与被上诉人林文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第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楚道礼及何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波,被上诉人林文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仙、魏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楚道礼、何志辉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金额太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消防部门认定是楚道礼、何志辉的房屋起火,但消防部门并没有确定起火的原因,只是认定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及遗留火种而引起的火灾。而楚道礼、何志辉的房屋外面有很多电线通过,是哪一条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原因不明,本案可认定为意外事故,楚道礼、何志辉不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书认定楚道礼、何志辉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未能切实履行防范职责,由此承担过错责任没有依据。二、房屋失火后,双方已经清点物品,并附有照片,但这些物品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价格认定,且应该计算折旧费。一审判决书认定楚道礼、何志辉赔偿林文清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林文清辩称,1.事故鉴定书已经明确起火点在楚道礼、何���辉家里,其对房子缺少管理和注意义务,上诉人建木质房时曾声称不会出事,出事会全部担责,火灾发生楚道礼、何志辉具有重大过错。2.关于财产损失,清单也只能确认大件贵重物品,其他小物件实际上无法确认,大件物品我方是按照原价标明,一审按照50%左右酌情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楚道礼、何志辉的上诉请求。原告林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楚道礼、何志辉赔偿损失共计129343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由被告楚道礼、何志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文清与被告楚道礼、何志辉系邻居,2015年6月25日,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82号被告楚道礼、何志辉所属的民宅发生火宅,后大火蔓延到毗邻的原告所属民宅,使原告民宅遭受火灾,同时造成财产损失。2015年6月25日8点34分,福州市仓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警后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仓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8时25分许,起火部位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82号楚道礼的木结构民宅,起火点为楚道礼木结构民宅一层,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燃放烟花爆竹,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种自燃、雷击等原因,但不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事发后,被告方的儿子林鑫波对受损财产进行确认。后因原、被告对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燃放烟花爆竹,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及遗留火种而引发的火灾。由此可见,该消防部门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但从消防部门对现场勘察可以看出,作为木结构民宅的使用人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也未能切实履行防范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民事赔偿损失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楚道礼、何志辉系夫妻关系,故应对该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该房屋已出租他人使用,火灾并非由其引起的辩解意见,但未向法院提交有关租赁合同及承租人的具体情况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火灾勘验报告中可以确认原告房屋遭受火灾是因被告房屋先行着火引起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火灾的突发性特征,根据火灾后物品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及相关凭证,更不可能全面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的状态,故导致原告在客观上难以举证具体的受损金额。庭审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亦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的申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林文清的损失为人民65000元。判决:一、被告楚道礼、何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楚道礼木结构民宅一层,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燃放烟花爆竹,不能排除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楚道礼、何志辉作为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城楼8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由于楚道礼、何志辉存在一定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使其房屋起火后引起相邻房屋毁损,一审法院判决楚道礼、何志辉应对相邻房屋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火灾突发性的特点,造成保留受损物品存在一定的难度,一审法院根据林文清提供财产损失清单、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参考财产损失的申报情况,酌定林文清的损失为人民币65000元,并无不妥。楚道礼、何志辉上���称,本案火灾可认定为意外事故,楚道礼、何志辉不承担过错责任。林文清受损的物品应折旧并经过专业部门的价格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楚道礼、何志辉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上诉人楚道礼、何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丽娟代理审判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