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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36.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0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3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

title: 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民初第3950号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李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被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男,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盈丰工业园厂房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立,总经理。被告: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锦园花园103铺面。注册号:460XXXXXXXX0983。经营者:符桂喜。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时、莫某某、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铃公司)、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以下简称小友商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菱、冯峰,被告李某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被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0557.41元、误工费4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26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3877.41元(扣除被告李某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号牌为×××)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某某等四人受伤,后经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18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68天,支付治疗费用496359.55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时系出租私人民宅房东,其出租房屋应当确保住户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对被告莫某某电动车充电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被告莫某某未尽注意义务,放任电动车充电,导致发生严重火灾事故是原告人身损害直接的、也是根本的原因。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系被告莫某某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因此,四位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符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时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起火原因并非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的问题。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原告只是到被告李某时的租户的家中。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为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见,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排除了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问题,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4号电动车是正规厂家深铃公司生产的,销售时带有检验合格证,但电动车在正常充电时发生自燃引发本案火灾,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4号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的生产者深铃公司、销售者小友商行是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火灾致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火灾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在于其逃跑时不慎跌落被火烧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造成4人受伤。事实上,除原告伤势较重外,其余3人均是往一楼逃出时被墙壁、地板轻微烫伤,并非被火烧伤。原告之所以受伤较重,正如其所述,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落被火烧伤,若非不慎跌落,原告本可以像与其同住的两名女子一样安全逃离。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范围在一层厅堂约50平方米,位于2楼原告所住的房屋并未受到火势威胁。虽然人在遭遇火灾时,急于逃生是人的自然本能,然而许多火灾事故人员的伤亡,都是由于受灾人员没有保持清醒的头脑,以及盲目逃生造成的。根据消防常识,火灾发生时,受灾人员应当尽量保持冷静,根据火势实情选择最佳的自救方案,千成不要慌乱,查明着火方位后朝远离火势的方向撤离,或留在屋内阻止浓烟进入等待救援,争取最大限度的保证自身的安全。原告逃跑不慎跌落被火烧伤,实属意外,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致损的直接原因,公平合理裁判。(三)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即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理论,过错程度以严重程度作降次排列,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更不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的全部。也就是说,并非发生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事故,无论何因均归责于出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将会违背上述规定的法律本意,有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之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是因为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所致。事实上,被告李某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李某时平时特别注意维护租赁房屋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及时排除电线老化、过度用电等火灾隐患。第二,被告李某时禁止住户在楼道堆放杂物,保障火灾时住户能从楼道顺利撤离,并且有效避免火势蔓延。第三,火灾发生时间是凌晨4点多,被告李某时及家人居住在涉案居民楼5楼,都处于熟睡状态,但知晓火灾后,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第一时间下楼查看火势准备救火,同时报警求救。并且,及时打开天台门禁,疏导住户往天台撤离,避免浓烟伤害等待救援。正是由于被告李某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有效避免火势蔓延,极大保障住户的人身安全。原告受伤是因其不慎意外跌落所致,与被告李某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某时也只能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时无法预见电动车在正常充电时会发生自燃,这不属于被告李某时能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范围,并且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数额有不合理之处(一)医疗费:被告李某时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出院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李某时支付35万元应该是39万多,该些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凭证,且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确认,且有大部分票据内容不清,无法确认购买物品、金额和时间。(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若有固定收入,其除证明有固定收入外,还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即便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三)护理费及营养费:在(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案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在该份鉴定书中,最终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2、被鉴定人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的评定为误工、护理、营养期自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结合营养期限确定。3、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该份鉴定意见是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有较大的矛盾的冲突点,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但在2513号案中原告同时也提交了一份其母亲在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该证明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护理费应由护理人员的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与其在2513号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存在较大的不同,隐瞒了事实的真相。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分清责任,公平合理裁判。被告莫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民宅因电动车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第4号电动车即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牌电动车;(3)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2015年10月18日-12月25日住院病案资料》;3、《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4、《2017年3月26日-4月18日住院病案资料》;5、原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及结算凭证,证据2-5证明(1)原告符某某因烧伤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面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2)截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符某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天;(3)原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0557.41元。6、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符某某曾于2015年10月8日就其损害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的原因是原告又继续住院做手术治疗。7、《海口×××号电动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8、《销售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证据7-8证明(1)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号牌为海口×××,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莫某某;(2)被告深铃公司系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生产厂家;(3)被告小友车行系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销售商。9、《照片(火灾事故现场及电动车烧后残壳)》;10、《火灾现场视频(光碟)》,证据9-10证明(1)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民宅系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的通道,一楼停放电动车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告李某时对出租管理是存在过错的,该出租也没有取得消防相关的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是电动车自燃导致的,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且第三次住院是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由于该费用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时处的租户,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李某时处只有少部分房屋是对外出租,一楼有两个出口,在一楼内存放电动车是与租户协商后便于租户生活使用才决定将一楼作为电动车的停放点,第三被告李某时向消防部门咨询过住宅无需办理相关消防资质,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的产品缺陷导致,同时也与原告在逃跑时不慎跌落的意外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李某时的房屋一楼是否存放电动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莫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一)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点为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消防大队认定引发火灾的可能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明显是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本案事故火灾,并非租赁房屋或配备设施引发火灾的。(二)证明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三)火灾发生在一层厅堂停放电动车处,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未烧及二楼。2、《一楼厅堂存放电动车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起火车辆即4号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2)起火部位是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是4号电动车自燃起火,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3)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是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电动车充电没满的时候显示的是红色,视频中可以看出充电器显示的是红色,所以电动车是在没有充电满的情况下自燃的。3、《五楼大厅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发生火灾时,被告李某时及家人是居住在涉案居民楼5层。(2)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知晓发生火灾后,第一时间下楼救火,尽到合理救助义务。4、《海口电动车登记信息》、《电动车行驶证》,证明4号电动车登记车辆号码为海口×××,生产厂家为深铃公司,车架号为58221108320894,电机号为×××,所有人是莫某某。5、《保修卡》、《销售小票以及充电器使用说明书》,证明海口×××号电动车为小友商行以及生产商为深铃公司。6、《海口富邦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海口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在(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中提交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7、《证明》,系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该证明原告代理人吴香菱的工作及收入,且该证据与(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作为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8、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中已进行了确认,与本案其主张的费用以及护理人数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火焰没有烧到二楼,由于火灾是在一楼封闭的空间,火灾产生的烟是往上冲的,原告就住在二楼,人的求生本能肯定会逃离房间,找出口逃离,但是由于一楼出口已经停放了电动车,所以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通道逃生。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在封闭的一楼充电肯定要考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在唯一通道上充电,所以被告李某时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往楼下一楼跑被烧伤后自行往楼上爬的,并不是如被告所说发生火灾后及时履行了救人的义务,原告是在消防人员到场后才被救出的。对证据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仅是一年的收入,根据司法解释是连续三年的收入作为依据计算,原告不存在不诚信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而此后原告又两次在一八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也不客观。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0月18日-12月25日住院病案资料》、《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2017年3月26日-4月18日住院病案资料》、《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号电动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销售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被告李某时私人七层住宅因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牌电动车;(3)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天,住院医疗费用为660557.41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通道,但不能证明一楼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为深夜时间;(2)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海口×××牌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并非租赁房屋配备设施引发火灾;(3)火灾发生在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火灾未烧及至二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火灾发生时被告李某时居住在涉案房屋的第五层,并第一时间报警,下楼参与救助;(2)4号电动车为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海口×××牌电动车,生产厂家为深铃公司,销售商为小友商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其证据不充分;(2)吴香菱月工资3200元其证据不充分;(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不符;(4)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符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120日,营养90-120日;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某某受伤。火灾发生的当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即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即从2015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68天,支付治疗费用496359.55元。2015年12月18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作出海琼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因四被告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出租人被告李某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发生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电动车停放处,起火点为被告莫某某电动车座椅下方,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案发当时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通行过道通畅,虽然停放有电动车,但未堵塞该通道,且亦有多名租户安全逃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而原告符某某并非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其与被告李某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符某某受伤是因为其不慎意外跌倒所致。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时及时报警,疏导租户往天台撤离,等待救助,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符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时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及一楼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时在本案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电动车所有权人被告莫某某是否存在充电不当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时4号(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电动车处于充电状态,其电池及充电器虽然在保修期内,但被告莫某某未确定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未尽到注意安全使用充电事项的义务,存在有不当使用电动车充电的问题,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就是说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或者是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均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可以认定为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深铃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小友商行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深铃公司生产的,小友商行销售的存在产品缺陷的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或电机线路故障自燃而引发火灾,对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未尽到安全使用涉案电动车充电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住在二楼,起火点位于一楼,结合其他逃生者成功逃生的事实,其往起火点逃生确实不可取,以致意外跌倒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符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关于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在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660557.41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符某某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60-120日,营养90-120日。”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其误工费应当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天数为:60-120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当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2017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68天,268天×100元/天=268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符某某三期评定为:营养90-120日,其营养费应当为120天×50元=45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确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74605.93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80%=574605.93元)。被告莫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10%=71825.7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10%=71825.74元),并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原告认为其目前尚未完全恢复健康,其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或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05.93元;二、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825.74元;三、原告符某某可在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后,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四、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免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判长郭远英人民陪审员符策辉人民陪审员吴林二0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衍速录员陈文燕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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