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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5/民事赔偿 年份:2015 大小:13.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3

8 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7)黑01民终882号

当事人:上诉人刘东成、杨薇;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库房未通过消防审核即出租,承租人用电失火,酌定承租人担80%责任,判赔库房损失25276.61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6/b87d5d26-274e-4fc8-a1df-7bdef5324a04

(2017)黑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东成、杨薇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 刘东成,杨薇,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东成,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薇,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铁西村铁西路木耳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成、杨薇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成、杨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龙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哈尚公消认字(2015)经0030号火灾事故书,火灾发生时,位于北面的16号库已经着过了,而12号库的库门还能打开。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时间是0点40分,距救援人员到达现场有近一个小时的时间,这时起火点位置并没有发现明火。此事实足以否定起火点的认定。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理论支持起

火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龙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无法排除龙鑫公司的责任。龙鑫公司的更夫没有尽责的及时发现火灾,火灾现场也没有任何灭火器,龙鑫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龙鑫公司辩称,一、刘东成、杨薇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龙鑫公司将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杨薇,库房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龙鑫公司负责该库房的安保义务,该库房由刘东成、杨薇直接占有、使用和管理。刘东成、杨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鑫公司对出租库房无安全保障义务;2、龙鑫公司在每个库房内均配有两个灭火器,一审中有证据证实;3、刘东成、杨薇称所建库房利用易燃材料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4、龙鑫公司建筑的库房棚顶是水泥白灰的,建有山墙,另外库房是否有山墙并不影响防火性能;5、刘东成、杨薇擅自私接电线,并用大功率木耳做型机后未拔电源,并存在用明火熏蘑菇的事实;6、消防部门在做火灾物证鉴定书中明确注明:电线的火烧熔痕不是电火结晶,证明此次火灾不是主线路电火引起的。二、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龙鑫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龙鑫公司没有安保义务;2、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是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火灾引起的两种原因均是刘东成、杨薇在租用库房过程中管理不当引起的,与龙鑫公司无关。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东成、杨薇

赔偿损失31,595.76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刘东成、杨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龙鑫

公司位于苇河镇铁西委,占地面积5942平方米。龙鑫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树华于2015年8月1日代表龙鑫公司与刘东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龙鑫公司院内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2、(1)本次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龙鑫公司木

耳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为756平方米,火灾中龙鑫公司及其他5个商户受灾。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584,007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2)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3)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李尊秀租用的10号、11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4)在火灾发生时,房屋主线路无负荷,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墙壁插座上有两片插头铜片,外接线没有拔插头,插头没有从墙壁插座拔出。(5)2015年9月23日下午,刘东成、杨薇在12号库房内使用了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木耳做型机电源。(6)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内放置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硫磺锅、铁质烤串箱、电焊机等电器设备。3、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成租用

龙鑫公司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东成、杨薇对其租用的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恢复原样所需费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鑫公司出租给刘东成、杨薇12号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志市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志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刘东成、杨薇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

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对于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其租用的12号库房被烧毁,因此给龙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东成、杨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龙鑫公司主张刘东成、杨薇赔偿其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31,595.76元,不超出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刘东成租用原告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故龙鑫公司主张刘东成、杨薇赔偿其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的损失31,595.76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刘东成、杨薇抗辩对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刘东成、杨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刘东成、杨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东成、被告杨薇赔偿龙鑫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

房屋损失31,59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东成、杨薇举示2017年2月18日隆鑫公司邻居李月臣与赵淑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火灾16号库先坍塌的,2点半左右12号库还没有着火。隆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人都不是龙鑫的工作人员,不是库房租户,起火时没有在火灾现场,不能证明起火的具体情形。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未出庭

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着火点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后经技术鉴定,认定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火灾事故系着火造成的。结合调查中对刘东成、杨薇的询问笔录,确认其在2015年9月2 3日下午使用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电源,留下事故隐患。且刘东成、杨薇承租的库房内还留有电筛子、硫磺锅、烤串箱、电焊机等多种用电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刘东成亦自认,其一年前使用硫磺熏蘑菇过程中,发生过火情,当时及时扑灭。上述证据可以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火灾事故系刘东成、杨薇的过错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成、杨薇依据公安消防卷宗笔录以及邻居的证言,主张起火点不是12号库房的问题。因消防卷宗笔录只是消防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参考依据之一,刘东成、杨薇仅依据其中的笔录部分否认消防责任事故书结论,证明力不足。另外虽然刘东成、杨薇在诉讼期间举示了其邻居的通话录音,但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有局限性,不能还原火灾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刘东成、杨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刘东成、杨薇主张龙鑫公司采用易燃建材、没有防火墙等,对火灾的形成造成影响。在库房已经烧毁灭失的情况下,龙鑫公司不能出具有效的消防验收手续,庭审中,龙鑫公司亦自认其没有申报消防验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龙鑫公司对其建设的库房未做好消防设施审核验收,便将不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的商铺房屋出租给刘东成、杨薇承租,其对火灾事故造成灾害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

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刘东成、杨薇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刘东成、杨薇赔偿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

销有限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25,276,61元(31,595.76×80%)。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56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9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471.91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17.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160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5/民事赔偿/2015_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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