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md
title: 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
updated: 2026-08-04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
-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3-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成(原告/雇员);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在回收废品时垃圾堆起火被三度烧伤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担70%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3/9/6af224bc-d1af-4166-8e9e-5e6a6e90e645/
正文
(2016)辽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树祥,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系王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原审诉称,王成是乐购公司雇用人员,每天早5时上班,全天工作16小时,工作内容是垃圾分类、打扫卫生,专程运送垃圾等。2015年3月6日10时46分许,王成由于劳累在垃圾堆旁纸壳上睡着了,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1天,乐购公司支付医疗费37000元。王成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3%深二度、3%三度烧伤,故请求法院判令乐购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240元、护理费1441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1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20元。乐购公司原审辩称,王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成为门店客服部商管课的计时工,主要工作是清理门店报废脏品并送至城管规定垃圾回收处。因其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王成既是侵害人,也是受害人所以王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乐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系乐购公司雇佣人员,从事回收废品工作。2015年3月6日10时46分许,王成在垃圾堆旁的纸壳上自行休息时睡着,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3%深二度、3%三度烧伤,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乐购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7000元。现就赔偿事宜,王成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王成申请,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王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1509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右上肢丧失功能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全身瘢痕评为十级残。”王成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王成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因其回收的废品失火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请求乐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乐购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王成的工作性质,其在回收处理废品时,对所回收的废品同时负有对火灾隐患的注意义务。而王成在工作期间,不但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且还在工作期间擅自睡觉,未能对废品起火的事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乐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王成的合理损失由乐购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乐购公司提出王成因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王成依法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鉴于乐购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王成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10000元误工费问题。结合王成住院81天,出院后无医嘱休息的事实,酌定其误工时间可按3个月计算,依据王成主张其月收入1000元,误工费应为3000元。关于王成主张14410元护理费问题,其中8900元与护理费票据相吻合,系属因护理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其中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共计400元,考虑用于治疗性支出,应按医疗费计算;租床费收据七张,共计610元,因已支付护理费用,故该费用不予确认;而数额为1500元、号码为1023149的收据一张,因不能证明属于护理费用,不予确认。关于王成主张324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王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王成实际情况,酌定900元。关于王成主张115158.1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王成为68周岁,系城市户口,其伤情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33%,按王成的年龄以十二年为期限,王成请求的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关于王成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成系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全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6500元。关于王成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本次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王成提供的发票及票据数额共计92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营养费的问题,因王成主张,无相关医嘱支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医疗费400元的70%,计为280元;二、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的70%,计为2835元;三、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护理费8900元的70%,计为6230元;四、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的70%,计为11550元;五、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鉴定费920元的70%,计为644元;六、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残疾赔偿金115158.12元的70%,计为80610.68元;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误工费3000元的70%,计为2100元;八、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交通费900元的70%,计为630元;上述义务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王成承担75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175元。宣判后,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年龄大加上劳累,案发当天感觉头晕迷糊,躺在垃圾堆旁纸壳上昏睡过去,后被烧伤,对火灾的注意义务是群体职责,而不是个体专属义务,王成无主观过失,故不应减轻乐购公司的责任。依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王成的右上肢丧失功能的情况,误工费应为10000元、护理费应为1441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乐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由乐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购公司二审辩称,王成长期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其清楚整理的垃圾都是些易燃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其吸烟或休息完全会导致火灾发生,且火灾不仅仅会烧毁垃圾房,对整个卖场都是威胁,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垃圾房起火,其既是受害人亦是侵害人,原审法院责任分配合理,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乐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在乐购公司从事整理废品工作,将废品及时整理、及时清理、消除其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火灾隐患等系其工作职责。王成在工作期间未及时处理纸壳等废品,擅自睡觉,对废品起火未及时发现处理,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情况,适当减轻乐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当。关于王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王成出院后休息时间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在无休息的相关医嘱情况下,酌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关于王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厘清与认定,对其能够证明系护理费用的部分予以支持,未能证明系护理费部分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