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34_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
8 王某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撤销消防行政许可案(伪造印章骗证)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行政处罚/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原告)诉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84239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消防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核发了海港区东环路3 12号馨香快捷宾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之后,在检查中发现馨香快捷宾馆室内消火栓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认为馨香快捷宾馆涉嫌伪造施工单位公司印章骗取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5年2月2日将该案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建派出所立案侦查。2015年2月9日,建派出所将相关材料报送秦皇岛市公安局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文检字第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在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过程中提交的“建设工程内部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秦皇岛**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2015年3月25日,被告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以原告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消防行政许可为由,撤销了原告取得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告作出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原告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秦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上诉人委托他人代理,上诉人没有伪造印章。
被上诉人撤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针对的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宾馆出兑给了李,针对的主体应是李而不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上诉人认为如果该行政许可行为确应取消理由应该是第四条,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宾馆多处不符合消防规定,被上诉人还发给许可证说明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上诉人因行政许可还蒙受经济损失,上诉人看见许可证才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如果没有许可证上诉人会要求施工人员返工,所以被上诉人的许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材料验收报告中秦皇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事实已有刑事司法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其施工情况及消防设施是否施工应当知道,是否委托秦皇修公司进行验收上诉人也应知道,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伪造印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定程序撤销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且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宾馆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且申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材料也是上诉人提交。工商注册手续虽然变更,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从始至终并未变更,被上诉人所针对的主体并无错误。被上诉人发放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出
的行政行为,而上诉人对其工程施工情况明显了解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消防检查合格证,其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结果。被上诉人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与一
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依据职权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上诉人王**在办理海港区东环路馨香快捷宾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过程中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印章系伪造,且该宾馆在实际上也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被上诉人作出秦海公消行撤字(2015)第0001号决定,撤销上诉人取得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