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与上蔡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title: 2015_河南_驻马店_寇某某与上蔡县公安局_消防处罚行政赔偿_行政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寇**与上蔡县公安局行政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经驻马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王新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1日12时左右,西洪乡寇庄村村民寇在自己租种的麦茬地里为点燃麦茬故意扔烟头,引发火灾造成西洪乡刘桥村村民岳*钢家的猪圈被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寇超峰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下属西出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父亲寇带走。至14日凌晨3点左右才派人将寇送回家,寇萎靡不振,身上多处有伤痕。寇向妻子说太冤枉了,于早上5点左右喝农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寇之死与该处罚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寇因强制传唤、违法处罚而自杀死亡造成的损失117559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寇的证言;2、证人董*的证言;3、证人寇证言;4、证人陈好的证言;5、寇户口本;6、上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寇火化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11日,上蔡县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立即组织警力到达火灾现场进行处置,及时走访群众查明起火原因,并查找引起火灾的行为人。通过调查取证,有受害人岳治钢指认,证人王、陈、刘、岳志山证言及原告父亲寇的陈述与申辩等证据,充分证实该火灾为寇在自己租种的麦茬地里为点燃麦茬故意扔烟头,引发火灾,造成岳治钢家猪圈被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我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寇作出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寇身体原因,对寇不宜执行行政拘留,我局将寇送回家中。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诉讼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执行通知书及不予拘留通知书;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表;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欲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寇的户籍证明;2、寇的询问笔录;3、岳治钢的询问笔录;4、王的询问笔录;5、寇的询问笔录;6、陈询问笔录;7、梁的询问笔录;8、陈的询问笔录;9、王的询问笔录;10、刘的询问笔录;11、刘的询问笔录;12、岳志山的询问笔录;13、王的询问笔录;14、谢的询问笔录;15、岳换菊的询问笔录;1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17、寇行政处罚决定书;18、价格鉴定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实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寇、董*所证实的内容与寇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而证人寇**、陈*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其所证实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寇超峰系寇之子。2015年6月11日12时许,寇到所租种的麦地里,为点燃麦茬将烟头扔到已收割的麦田内,致使麦茬、麦秸被点燃,进而导致临近该地块的上蔡县西洪乡刘桥村村民岳钢家猪圈失火,经村民抢救后被扑灭。当日13时岳钢向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报案,称寇点燃麦茬将自己的猪圈烧塌,三十余头猪被烧死。上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受案登记后,指派案件主办人调查取证,并将受案情况告知了报案人岳钢。被告经过调查及对寇本人进行询问,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将拟对寇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处罚的具体种类及幅度进行了告知,寇表示不再进行申辩,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寇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在对寇实施执行行政拘留时,因寇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上蔡县拘留所不予收拘。2015年6月14日凌晨办案民警将寇送回家中。2015年6月14日8时左右,寇在岳钢猪场附近服甲伴磷农药,在送往上民医院途中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故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管理职权。被告在接到岳治钢的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指派民警进行调查取证,通过对受害人岳治钢及证人的调查,以及寇本人的陈述、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为并无不当。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寇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作出的上公(2207)行罚决字(2015)07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故未实际执行,寇**的死亡与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75593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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