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_黑龙江_方正_人保方正支公司与盛军米业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md
title: 2016_黑龙江_方正_人保方正支公司与盛军米业_火灾保险代位求偿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6)黑01民终19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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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1-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与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45号。负责人:常光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法定代表人:魏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方正支公司)与方正县盛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军米业)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方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人保方正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下称重审判决),人保方正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方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盛军米业法定代表人魏军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方正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方正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1999年《火灾调查事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损失调查是为了划分和确定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消防部门火灾损失鉴定为依据认定本案的火灾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火灾损失确定程序是由受损单位如实统计并申报,消防部门核定,消防部门没有启动鉴定的程序和权利,其价格委托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案涉影像资料、2007年盛军米业水稻大米残值确认书、询问笔录、标的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等多个证据证明,盛军米业在火灾中残留水稻数量为1,221吨,该数量远超过消防部门鉴定的损失金额,足以推翻消防部门的委托价格鉴定结论。故一审判决采信消防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指出“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该裁判标准应适用本案,即方正县高楞粮库(现更名为方正县方粮高楞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楞粮库)赔偿的120万元保险金,无需审理即应获得保险代位追偿的支持。盛军米业辩称,重审判决并未依据《火灾调查事故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判本案。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单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消防部门、物价部门与本案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盛军米业均无利害关系,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重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杨临萍在讲话结尾处提出“以上内容是我们对审判中的问题提供的一个初步意见,提出来供大家讨论和参考。”说明该讲话并非正式文件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重审判决未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120万元保险金及金额是否有误进行审理。该讲话同时指出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证明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中根本没有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重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消防部门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足以推翻人保方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审判决结果正确。人保方正支公司向重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军米业给付120万元。重审判决认定:高楞粮库与盛军米业等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了水稻购销合同。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即异地储存协议,高楞粮库将水稻储存于盛军米业,并于2006年12月21日向人保方正支公司投保了财产险,保单号为PQZA200623012400000165,保险金额1,400万元,财产坐落地址:方正县宝兴乡(即盛军米业),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7年12月21日止。2007年7月23日,盛军米业职工朱永、祁国栋、高清玉三人在盛军米业抛光车间内进行焊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火措施,致使焊割产生的熔珠掉落在粉尘上引发起火,造成盛军米业厂房、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含水稻、大米)损毁。经消防部门委托方正县物价局进行损失鉴定,方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08月14日做出了方价鉴字(2007)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稻、大米),主要内容为:受你方委托,我中心对盛军米业有限公司火灾损失进行了现场勘查,市场调查,经估价鉴定,总金额为人民币59,780元;在鉴定书后附明细表一页,其中水稻(系高楞粮库代储在盛军米业中的一部分)损失13吨,单价2,060元/吨,金额26,780元,大米11吨,单价3,000元/吨,金额33,000元。方价鉴字(2007)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器设备),损失金额为43,180元。在火灾中受损的水稻残值于2009年12月经拍卖公司拍卖水稻1,006,240公斤,每公斤0.80元,出售金额为804,992元,大米215,440公斤,0.70元/公斤,出售金额为150,808元。重审判决认为,盛军米业职工在焊接工作中疏忽大意,引燃粉尘,造成火灾,致使高楞粮库代储在盛军米业的水稻受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有权向盛军米业追偿,但人保方正支公司要求盛军米业赔偿120万元证据不足。公安消防部门是处理火灾的权威部门,盛军米业以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鉴定为依据进行赔偿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判决:一、盛军米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人保方正支公司财产损失26,780元;二、驳回人保方正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盛军米业负担470元,人保方正支公司负担15,13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重审一致。本院认为,盛军米业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引发火灾,导致高楞粮库储存在盛军米业的水稻受到损失,盛军米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方正支公司对高楞粮库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致损方盛军米业进行追偿。消防部门委托的方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确认火灾造成的水稻损失为26,780元,盛军米业应按该损失额给付人保方正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消防部门系处理火灾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委托相关部门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因人保方正支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其与高楞粮库达成调解协议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未予认定,现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无法对当时损失再行鉴定,人保方正支公司举示的询问笔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中损失水稻数量均为过火体积,人保方正支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方式,盛军米业亦不予认可,故人保方正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鉴定结论,人保方正支公司关于不应以消防部门的火灾损失鉴定作为认定损失依据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楞粮库与人保方正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书未对损失金额予以认定,且调解行为系双方处分权利的行为,未必以损失为基础。人保方正支公司理赔后,向盛军米业追偿,盛军米业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法院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仍需审查,人保方正支公司关于法院不应审查调解案件中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有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方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茁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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