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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x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刑事案件 年份:2016 大小:4.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4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30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学校教育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地域/云南年份/2016

title: 2016_云南建水师xx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师x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云2524刑初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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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师xx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xx,男,1979年10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6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同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放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颖玉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放火罪对被告人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师xx酒后回家与其父亲师x1因堆放纸板、泡沫发生争吵,师xx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放的玉米杆,引发火灾,致使师x1院内玉米杆及部分彩钢瓦被烧毁,后经村民参与救火,避免火势的蔓延。案发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师xx主动向民警承认系其用自己的打火机放的火。被告人师xx得到被害人师x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师x1的陈述,证人孙xx、普xx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师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师xx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时主动向民警承认系其用自己的打火机放的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师xx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师xx具备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师xx适用社区矫正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师xx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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