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6_四川绵阳何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川0722刑初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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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因涉嫌失火罪,2016年5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台县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蒋家岩坡,私自焚烧秸秆不慎引发山火,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建议依法判处其一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台县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蒋家岩坡,私自焚烧秸秆不慎引发山火,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2.0071公顷,损毁绵阳市佳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油橄榄树545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揭发情况。2.现场照片、三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对起火点的位置、过火界限进行勘验等情况,经清点、指认共计损毁油橄揽树545株。3.调取证据清单、打火机,证实本案何某某失火的作案工具情况。4.三台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书,证实经三台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鉴定,通过多点定位,采用GPS测定过火界限和位置,该案造成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5.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其现经营绵阳市佳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2日晚其公司的技术员打电话称建设镇干坝王村九龙山(也叫蒋家岩)坡被烧了,该山坡是自己公司2009年承包的,种植的油橄榄树被烧了70、80亩,大概被烧了2500株油橄榄树。6.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11点左右,自己接杜某乙的电话称其妻子何某某在山上包产地烧秸秆时把蒋家岩山树子惹燃了,风大弄不熄,叫自己上山去帮忙打火。后自己马上去和他们一起救火,建设镇林业干部李某叫我们注意安全,过一段时间,风小一点就将火弄熄了。何某某夫妇也积极灭火。烧的山场是佳乐公司通过林地流转的方式承包的山场,烧的是杂草和部分油橄榄树,约有几亩林地,何某某是烧地里的麦杆时引燃的。7.证人杜某丙证言,证实其参与灭火的情况与杜某甲证言基本一致,是何某某、何某某丈夫叫其帮忙灭火,听说是何某某烧秸杆引燃的山火。8.证人杜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建设镇干坝王村六组发生的山火是其妻何某某烧秸秆时引发的,2016年5月12日晚10点多钟何某某说把秸秆烧了,自己说用不着,但何某某还是去了,半小时后何某某说遭了,她烧秸秆把火惹燃了,自己骑摩托车去看见火有点大,自己就报119并打电话叫队上的人帮忙灭火,一直到凌晨1时才将火灭了。被烧的坡是绵阳市佳乐公司承包的。9.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供述2016年5月12日晚10点多钟自己到蒋家岩坡下的土地准备去烧秸秆,到坡下后,自己点燃秸杆后风很大突然就把火苗吹到蒋家岩的坡上,因为坡上杂草多,很快火就燃旺了,自己赶紧扑火但扑不熄,自己就急了并给丈夫打电话喊他来救火,他跑过来发现扑不熄就叫自己去喊人帮忙,他打电话报警,后陆续来了几十人扑火,镇上干部也来了,约凌晨2点火被扑熄了。被烧了几十亩,是绵阳市佳乐公司承包的,山上杂草多,半山腰以上有油橄榄树。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焚烧秸杆时不慎引发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0071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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