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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刑事案件 年份:2016 大小:9.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5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24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高层建筑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安徽年份/2016

title: 2016_安徽芜湖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12-12 16:5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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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原芜湖市美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放火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吴贤德,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俞景成,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贤德、俞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曾与王甲、王乙同住美的公寓宿舍,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20日,吴某某和王甲因生活矛盾发生揪打,宿舍管理员将吴某某调离。2016年5月22日早上,被告人吴某某欲找二人索赔在揪打中损坏的项链,来到3F-房间敲门后未果,遂离开。中午12时47分许,吴某某趁王甲、王乙不在之际,进入3F-房间,并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将王甲、王乙的被子点燃,见被子燃烧后离开。后宿舍内的消防喷淋系统自动喷水将水浇灭。宿舍内被子和部分衣物被烧坏,两台笔记本电脑等物被水淋湿。

当日,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芜湖市龙山派出所,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钥匙一把、打火机一个、衣服一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曹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美的公寓宿舍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报复他人,放火燃烧集体宿舍内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表示愿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果赔偿到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王甲、王乙同住美的公寓宿舍,常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同年5月20日,吴某某和王甲因日常琐事发生揪打,宿舍管理员将吴某某调离。2016年5月22日早上,吴某某欲找二人索赔在揪打中损坏的项链,但到王甲、王乙所在的房间敲门后无人回应,遂离开。中午12时47分许,吴某某趁王甲、王乙不在之际,进入房间,用事先准备的打火机将房间的窗帘和王甲、王乙床铺上面的被子点燃,见被子燃烧起来后关闭房门离开。后宿舍内的消防喷淋系统自动喷水将火扑灭,房间内的被子和部分衣物被烧坏,两台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被水淋湿。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口头传唤至龙山派出所。

经现场勘查,涉案房间所在公司宿舍为半开放式管理,其中女生宿舍楼为高层楼房,位于宿舍区的东南侧,呈东西走向,入口位于南侧。该房间地面有大面积水渍,床铺上有床单及被褥燃烧痕迹,其中床单炭化严重,南端桌面有被烧毁衣物,室内有两台笔记本电脑、打火机等物品。

另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乙、王甲的相关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谅解书;证人潘某某、曹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王甲、王乙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二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 会 娜

人民陪审员    丁 家 芳

人民陪审员    姜 建 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楚 会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6/刑事案件/2016_安徽芜湖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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