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郭某甲、郭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6_山东青岛郭某甲郭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6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郭某甲、郭某乙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某甲、郭某乙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6-24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14刑初246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携带打火机、纸钱、黄纸、香、水果等物品到青岛市城阳区太和社区南侧公墓给其已故父亲上坟,过程中郭某乙用打火机点燃纸钱,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走,引起公墓周围林木、草丛大面积燃烧,并致参与施救的王某甲、王某乙两名防火队员死亡,王某丙被烧伤。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699公顷,林木损失241985元。案发后,郭某甲、郭某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失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李某甲、冷某、李某乙、栾某、鞠某、郭某丙、陈某、孙某、胡某、臧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现场失火后,被告人郭某乙当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报警称在夏庄街道太和社区山上起火。民警赶赴现场后,证人陈某、孙某、胡某向民警反映两名中年妇女形迹可疑,刚从猪头石旁顺着山坡下行。民警立即沿着下山道路寻找,在山下一大石头处找到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当场承认其烧纸引发火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上坟点燃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两人死亡,过火有林地面积5.699公顷,林木损失241985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