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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2_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6/民事赔偿 年份:2016 大小:8.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0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30

8 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养猪场主

裁判结果摘要:宋某无证电焊熔渣引燃猪场,承担70%责任赔偿84962元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7/208880.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伤猪及残值做评估。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是一种否定的意见,起火原因、燃烧时间、火灾损失等具体情形均没有做出正面、肯定的事实认定。

消防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三天才进行勘验,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事故现场清理收拾,此情形下作出的事故认定毫无意义。三、火灾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上诉人毫不知情,系单方委托。其评估价值未考虑实际情况,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四、被上诉人作为猪舍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猪舍存在安全隐患,但长期置之不理,明知电焊施工有火花但未采取措施。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

年10月8日11点30分左右被上诉人养猪场发生火灾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及时到

了现场,并做了火灾认定书,在即墨市消防大队做出认定书后,上诉人对此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15日青岛市消防支队也做出了认定决定,维持了该认定书,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

立;本案的价值评估报告是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行了客观公正的科学评估,上诉人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公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责任

进行分担并未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自己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

求:被告常年经营电气焊。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承揽焊接加工原告养猪场的保育

床工程时,因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物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养猪场的猪舍等财物被烧毁,数十头大小生猪被烧死。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火灾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为1178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17874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 121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本村从事畜牧养殖(生猪),被告宋某则常年烧电气焊。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灾。2016年12月2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0号),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

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次火灾烧毁了大棚建筑、物品等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猪舍过火火灾损失价值鉴定为117874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未取得电气焊作业资格证照,火灾发生当天,宋某在原告猪场焊接养猪保育床,火灾发生时回家吃

饭,不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

灾。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外,被告宋某也一直未取得电气焊作业资格证照。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因烧电气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因素,其应当对该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格证照的被告入场进行电气焊接作业,在猪场日常管理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其应当就其选任失误和对猪场的管理不到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来看,法院认为由被告对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本次火灾价值鉴定损失117874元,鉴定费3500元,法院予以认定,按照相应责任分摊后,被告宋某应赔偿数额计算为84962元。判决: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证人于某的录音,以证明证人为被上诉人做伪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谁的录音,不予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作了分析确认。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上诉人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一审依据该报告,认定上诉人因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的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猪舍过火火灾损失的价值,该鉴定系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该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该次鉴定程序合法。虽上诉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诸多异议,但在一审质证时,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本次火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项目后,应审慎作业。因其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是引发该次火灾的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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