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_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md
title: 194_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
updated: 2026-08-04
某某公司9与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物流责任险)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9(保险人);被告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2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火灾货损,保险人赔付996617.15元后代位行使追偿权,判被告赔付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8%99%B9%E5%8F%A3%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09%E6%B0%91%E5%88%9D21644%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9民初21644号 原告:某某公司1,地址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中心1,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中心1(以下简称某某中心1)、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某公司3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律师、被告某某中心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前述款项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某中心1向原告支付996,617.15元;2.若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每次事故免赔率20%的抗辩成立,则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支付该免赔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财保公司)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4接受委托将一批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后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EX××××/赣DX×××装载案涉货物,由司机翟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嗣后,某某公司4向货主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3元。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依据保险合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1民初5978号】向众安财保公司索赔,一审判决众安财保公司支付某某公司4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20)沪74民终542号】,维持原判。2021年1月21日,某某公司4又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1)鄂0112民初1083号】向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索赔,一审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双方均未上诉。因某某公司5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某某公司4遂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案外人某某公司8(以下简称某某公司8)为某某公司5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故某某公司4于2022年7月1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代某诉讼【案号:(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该案一审判决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案号:(2022)闽02民终7516号】,维持原判,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了款项合计996,617.15元。因某某公司2为某某公司5再委托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货物保险人在本次事故货损发生后已依(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向某某公司4赔偿了996,617.15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某某公司5对某某公司2及承保其物流责任险的某某中心1请求赔偿的权利。嗣后,原告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中心1寄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2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某某公司2既未向原告进行赔付,亦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中心1辩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故原告的代位权不成立;即使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火灾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取高者为准,因此亦应扣除损失金额20%的绝对免赔额。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针对某某中心1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案外人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2作为投保人向某某中心1投保物流责任险,《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单号:AHYXH0154317Q000146O)载明: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0与某某公司2),保险期间自2017年04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0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累计赔偿限额6,000,000元、每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火灾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物流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物流货物的毁损、灭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 2017年8月1日,某某公司7委托某某公司4运输一批液晶显示模组、偏光片等货物从武汉运至厦门。后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2017年8月3日,某某公司2车辆沪沪EX××××赣赣DX×××载案涉货物,在龙岩漳平高速路段13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烧毁、灭失和损坏。2018年11月9日、2019年2月15日,某某公司4向某某公司7支付赔偿款共计8,433,083.33元。 因某某公司4向众安财保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2018年3月5日,某某公司4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在某某公司11提起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众安财保公司向某某公司4支付保险理赔款4,192,234.42元并驳回某某公司4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7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21年1月21日,因众安财保公司的保险理赔未能涵盖某某公司4的损失,某某公司4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某某公司4与某某公司5、某某公司2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作出(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5向某某公司4支付996,617.15元及利息。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对该案的执行案件作出(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未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5处强制执行到财产,并以某某公司5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7月18日,某某公司4以代某纠纷为由将原告及某某公司5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1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某某公司4996,617.15元。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2)闽0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并于2022年12月23日生效。2023年3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4支付了996,617.15元。 2023年6月25日,原告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1向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中心1寄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2作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实际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要求某某中心1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述函件均已被签收。 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某某公司8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投保人为某某公司8,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8和某某公司5;投保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等;每一运输工具每次保险金额限额不超过300万元;保险金额4,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 (2021)鄂0112民初1083号生效判决书载明,某某公司2到庭自述其与某某公司5就本案所涉货物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某某公司5作为托运人可依照该《运输服务合同》向某某公司2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条款、(2018)沪0101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0112执3850号执行裁定书、(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2民终75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出账回单、律师函及物流信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审理中,被告某某中心1提供其与某某公司9于2018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以证明就免赔额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表示该份方案系20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的续保方案,与2017年的方案完全一致,保险合同的内容亦与2017年的保险合同一致。上述物流责任险方案及保险合同均载明投保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0及某某公司2,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16(某某公司10与某某公司2);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3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某某公司9在方案上盖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2017年签订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与2018年是一致的,亦无法证明被告某某中心1已就2017年的物流责任险方案中的免赔事由向某某公司2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行使债权人代某引起的诉讼。某某公司7将货物委托某某公司4承运,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5运输,某某公司5再委托某某公司2运输。因某某公司2运输该批货物途中发生火灾造成货损,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已按(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生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承担赔偿责任,现就被告某某中心1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物流保险责任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基于(2021)鄂0112民初108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某某公司2与某某公司5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某某公司2作为承运人,负有依约将货物安全运达的义务。现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损,某某公司2应向某某公司5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与某某公司5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向某某公司4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2022)闽0203民初130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996,617.15元且已实际履行,而该损失应由某某公司2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被告某某中心1在物流责任险项下对某某公司2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就该金额向某某公司2主张赔偿。现因某某公司2未予赔偿,又怠于向某某中心1行使索赔权,原告代位行使追偿权,要求某某中心1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某公司2予以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2怠于向其行使索赔权,原告代位权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认定,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致使第三者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形。”即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系认定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先决条件,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不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自己赔偿保险金,而是指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原告作为某某公司5的保险人根据生效判决向某某公司4进行赔付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向某某公司2及某某中心1进行索赔,而某某公司2既未履行赔偿责任,亦未请求某某中心1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材料及传票的情形下,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怠于请求”的行为特征,故原告在本案中就某某公司2对某某中心1的保险债权的代某成立。 二、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保单载明的免赔额约定系免责条款,被告某某中心1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某某公司2不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免赔额的内容系记载于《保险单明细表》,从记载体例来看,保单将免赔额同投保人名称、被保险人信息、保险期间、责任限额等内容在同一部分以相同方式分别列明,系针对该投保人的个性化约定内容,为非格式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系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某某中心1关于扣除货物损失20%免赔额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扣除免赔额后,被告某某中心1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97,293.72元(996,617.15元X80%)。余款199,323.43元(996,617.15元-797,293.72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赔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中心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赔偿金797,293.72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1损失199,32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6.17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被告某某中心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第六十五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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