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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人民法院对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件一审判决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其他案例 年份:2017 大小:6.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7:5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23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养老福利机构原因/放火纵火等级/特别重大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河南年份/2017

title: 2017_河南鲁山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公职人员渎职案

updated: 2026-08-04

鲁山县人民法院对康乐园老年公寓'5·25'特大火灾事故系列案件一审判决

(2015)南法刑初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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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家田里烧稻草引发森林大火,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3亩,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衡南县宝盖镇双河口村十三组村民即被告人罗某甲在自家田里烧“火山灰”,其用打火机点燃田中的稻草后,恰逢天刮大风,将火引到周边双河口村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的公山,对门皂山上,引发森林大火。被告人罗某甲见自己引发了森林大火,且火越烧越快,便电话联系了本村村干部曹某某、主任罗某乙组织人员上山扑火,并喊周边群众帮助其扑火,大火于当日16时许被打灭。经衡南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大队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53亩。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衡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4000元植被恢复费,还赔偿了双河口村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个组组民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双河口村委会的证明、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收据、火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过失引发大火,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达53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甲因过失引发山林大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不足50公顷,未造成人员及其他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失火后,主动参与扑救;案发后,被告人缴纳了植被恢复费,并赔偿受损村组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损村组的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罗某甲一贯遵纪守法、年龄较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辇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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