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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金阳光环卫悦悦再生资源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其他案例 年份:2019 大小:11.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2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3: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违章动火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9

title: 812_青岛金阳光环卫悦悦再生资源案

updated: 2026-08-04

青岛金阳光环卫悦悦再生资源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后北村。 法定代表人:于兹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丰,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其,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大西头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璠,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瑞先,男,195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宗瑞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宗瑞先属于上诉人工作人员,其焚烧垃圾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错误,宗瑞先虽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但其私自焚烧垃圾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行为,不是为履行工作职责和执行工作任务的合法行为,而是其个人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及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均严禁保洁人员在清扫、收集垃圾过程中焚烧垃圾;事发当天下午,宗瑞先的工作地点并非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地点,事发地点是他人的清扫、收集垃圾区域,其在事发地点焚烧垃圾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不应为其个人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保洁人员区域分布及工作范围等证据足以证实宗瑞先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宗瑞先是故意放火行为,南村派出所的视频录像明确记载了其故意放火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全部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刑事程序终结证明,程序违法。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宗瑞先焚烧垃圾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规定、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 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财产损害赔偿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13时许,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员工宗瑞先在清理垃圾时,图省事将垃圾点燃焚烧,后因疏忽大意没有将火扑灭即离开,致使大火将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厂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瑞先系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日常负责清扫、收集所分配区域内的垃圾。2017年2月26日下午1时许,宗瑞先沿着自己的清扫范围清扫垃圾,当打扫到平度市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租赁尹喜虎的厂房西侧时,宗瑞先在厂房西侧路北发现有些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垃圾旁边有些煤灰,煤灰里面有火炭,宗瑞先就把垃圾收集起来堆在煤灰上,垃圾就燃烧起来,宗瑞先并把点燃的垃圾用铁锨扔到东面杂草中,东侧杂草出现烟及明火,后宗瑞先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杂草被引燃后,火势逐渐蔓延到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厂房,将其厂房里面的电池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作出青平度价认定(2017)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损失为:换气扇270元、排气扇360元、尼龙袋18000元、塑料颗粒90050元、装载机8000元、台式木材切割机600元、电缆240元、20米插排120元、电机600元、灭火器80元、锯片235元、监控探头1125元,合计119680元。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厂房里面被烧毁电池损失,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电池烧毁前有质量问题,无法确定其质量问题情况,无法准确鉴定其价值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申请对被烧毁电池的价值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烧毁电池价值进行鉴定,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对被烧毁电池一宗的损失进行鉴定为77730元。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花鉴定费2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宗瑞先属于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清扫、收集负责区域内的垃圾。事发当天宗瑞先在清扫垃圾过程中焚烧垃圾,是为了减少运输垃圾成本;虽然宗瑞先焚烧垃圾的行为违反了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其焚烧垃圾的行为仍然是为了履行职责和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因此,宗瑞先焚烧垃圾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给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其用人单位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的范围,因双方对公安机关财产清单上载明的财产名称及数量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清单上的财产价值(电池除外)进行鉴定,并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载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是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119680元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烧毁电池的损失,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纳。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00010元(119680元+77730元+2600元)。上述损失,应当由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宗瑞先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10元;二、驳回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对宗瑞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悦悦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平度市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办理的宗瑞先失火案,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看,无法追究宗瑞先的刑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是否为该单位工作人员及是否执行工作任务。而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受益人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宗瑞先称其是上诉人固定零工,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宗瑞先是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宗瑞先作为上诉人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为清扫、处理负责区域内的垃圾,其在清扫垃圾过程中的焚烧垃圾行为并未超出其执行职务范围,该行为的受益者亦为上诉人,原审综合考虑宗瑞先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受益人等因素,认定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宗瑞先焚烧垃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宗瑞先存在故意放火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没有异议,公安机关对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较完整地反映当时的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询问笔录、证明等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材料,公安机关认定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无法追究宗瑞先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此项理由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已对被上诉人宗瑞先的行为作出认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宗瑞先之间的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阳光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信林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记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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