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锡权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火灾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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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王锡权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火灾认定案
-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2017)鲁10行终94号
- 当事人:王锡权(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10/29/9e9a8e85-55f7-4381-a5e4-78cc82e3444e/
正文
(2017)鲁10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锡权、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权,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权,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开发区广州路**号。负责人刘计卫,教导员。上诉人王锡权诉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锡权的起诉。上诉人王锡权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并未将火灾事故认定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此规定亦与案件受理范围无关。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不在列举的六种不属受案范围的情形之内,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3、火灾事故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依据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就特定的火灾事故、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对当事人法律地位、法律关系进行确定、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火灾事故认定一经作出将导致一系列法律责任,特别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消防机构迫于职责强行认定事故责任,责任人若需排除己身责任,需承担极大的证明责任证明火灾事故真实原因以对抗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这无疑加重了相对人责任,严重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对相对人产生实质影响。故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二、法院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认定事实明显失当。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上诉人的复核申请后,作出撤销原认定机构的事故认定,但被上诉人在进行重新认定时,并未对事故原因重新调查,完全照搬原认定书内容,该认定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其他明显证据完全相悖。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申请复核,但上诉人依法行使申请复核的权利却被被上诉人无情阻挠,上诉人因此丧失通过复核维护权利的机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合规,又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威公文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无权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人民法院只有对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才能对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无需也不应该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诉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该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应用专门技术知识、采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运用专门的规则及经验,对特定的法律事实(火灾)的性质、状态所作出的客观性的书面结论性意见,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种证据只有在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并能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时,才能被法院确认证据效力,成为定案的依据。故火灾事故认定不直接确定或者分配具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王锡权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文登区大队作出的威公文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以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宋智慧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静静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