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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7/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27.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4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0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原因/吸烟遗留火种原因/放火纵火法律/放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2

title: 1112_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大,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宝军,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贵琼,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富,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大、龙宝军因与被上诉人羊贵琼、谭清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上诉人龙宝军,被上诉人谭清富及其与羊贵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羊贵琼、谭清富将陈旧的老屋出租给龙宝军作为电器维修的营业用房使用,龙宝军疏于对承租房屋的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将宋晓军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毁。羊贵琼、谭清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龙宝军使用,应当承担给杨光大造成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有问题,民事案件应适用盖然性标准。 羊贵琼、谭清富共同辩称,1.羊贵琼、谭清富将房屋出租给龙宝军十余年,从未听龙宝军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问题;2.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羊贵琼、谭清富出租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因此宋晓军要求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随意性,我们在诉讼中已经提交视频资料,“室内”两个字是杨光大之子杨军要求添上的,最原始的认定书中没有这两个字,龙宝军在收到火灾认定书的时候,2017年2月9日向原绵阳市消防支队邮寄了火灾事故复核申请,至今未回复,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以此来归责明显错误;4.因龙宝军、羊贵琼、谭清富不懂电子送达,未答辩,省高院并不知道复核申请情况。 龙宝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样。 龙宝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光大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龙宝军对于火灾不知情,火灾发生时也不在火灾现场,对火灾的发生不承担过错责任。龙宝军租用房左隔壁谌尔康房屋,火烧到第二间被扑灭,第三、四、五、六间至河边完好,当晚李质伟(居委会书记)……多人给谌尔康及其姊妹、亲友打电话询问后,将谌尔康从屋内救出,龙宝军右隔壁何玉华、更远的张旭东、宋晓军、杨光大房火未能扑灭也被烧毁后,景福镇政府利用大型挖掘机将D区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龙宝军租用门面),完全破坏火灾现场,消除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都是火灾残渣。三台消防大队发放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当晚到火灾现场的景福镇政府、派出所、居委会、三台消防大队、全部火灾户到会,三台消防大队将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给火灾户,会上杨光大之子再三强烈要求在认定书中加入“室内”二字,三台消防大队要将认定书收回,龙宝军在交回前拍照了认定书照片。会上,龙宝军多次反复说:“火灾当天晚上无人喊叫我、无人给我打电话、无人搜救我、无人火我租用房火、无人抢出我一件财产,我租用房内总电源开关是关闭的,屋内无遗留火种,无起火因素,是有人放火到屋内制造火灾烧杀我”,无一人提出异议,全默认。三台消防大队在认定书中加入“室内”二字后,发给火灾户。2017年1月25日,三台消防大队出具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只是有可能而已。5月31日,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书”否定了(2017)第0002号认定书的起火原因和起火部位。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书”中两处不实:1.“火灾发生时……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蔓延……对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从火灾现场看,景福镇政府是在火灾后,为破坏火灾现场,利用大型挖掘机将D区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销毁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已全是火灾残渣,并无防止火势蔓延的动机和作用。2.“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法定的复核期限”,实际龙宝军是2017年2月9日向绵阳市消防支队挂号信邮寄的复核申请书,在法定期内。龙宝军租用房屋内无起火因素,发生火灾是放火。2017年三台消防大队的回复中,也没有说灭火的事,也没有回答龙宝军的问题。 杨光大辩称,1.龙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宝军事后知道火灾的发生并不能改变其室内引起火灾的事实;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是否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的回复,龙宝军应当通过另外途径处理,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羊贵琼、谭清富述称,龙宝军没有针对羊贵琼、谭清富上诉,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答辩。 杨光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房屋损失86,269.12元;2.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室内其他财产损失13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原审庭审中,杨光大增加了诉讼请求金额为两次诉讼人工费、差旅等合计8.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贵琼、谭清富大概于2012年将其位于三台县景福场镇的门面房出租给龙宝军从事电器维修。2017年1月13日22时许,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造成龙宝军租用的羊贵琼、谭清富的门面房及相邻的砖木结构建筑共七栋被烧损。火灾发生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了居住在三台县景福场镇的火灾目击者杨利容、龙桂兰,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杨利容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表示,其是第一个发现火灾发生的,先是看到龙宝军租房中有火光,后火光越来越大,便大喊“起火了”,并挨家挨户敲门,左邻右舍的人都起来救火了。龙桂兰在询问时表示,其是听到杨利容喊起火了后,出门看到龙宝军租房的屋檐起火了,就报警了。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为砖木结构,东面为居民住户,南门为河沟,西面为居民住户,北面为老街街道,起火建筑靠北面临街一侧全部烧毁,南面靠河沟一侧顶部木梁烧毁严重,北面房屋前部由于火灾扑救,墙体被全部推倒;起火建筑东面横梁炭化烧毁严重,西面横梁未炭化烧毁,由于火灾扑救倒塌,东侧张旭东家,北面前部烧毁严重,上部外墙烟熏痕迹严重,空调外机烧毁,一楼商铺卷帘门烧毁,屋内烧毁电视、洗衣机、冰箱、衣物、家具,西侧杨光大家上部屋顶木梁完好,由于火灾扑救破拆;起火建筑中龙宝军家北侧临街前部全部烧毁,炭化木梁不规则散落地面,西侧墙体靠北侧前由于火灾扑救推倒成山状,南侧房屋内部房梁烧毁不严重,顶部坍塌,地面烧毁掉落瓦砾;由于现场被挖掘破坏严重,起火房间龙宝军家北侧前部所有物品原始位置已破坏。 2017年1月25日,三台公安消防大队到三台县景福镇拟向本次火灾事故当事人送达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筑被烧损,火灾过火面积400平方米,经统计其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368,66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因部分当事人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重新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点认定为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并向火灾事故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载明“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筑被烧损。1月14日上午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蒲高森,参谋吴新宇、罗兵、刘举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此次火灾进行调查。火灾发生时由于火场燃烧猛烈,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蔓延,利用大型挖掘机对现场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火灾现场已被完全破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火灾原因和起火部位。大队联合向阳派出所对报警人、目击证人和受灾户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询问、现场勘验,确定起火部位为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了事故认定,具体为: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14时许,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到景福镇政府会同镇政府相关领导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对此次火灾认定情况在景福镇政府会议室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除龙宝军和羊贵琼拒不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外,其余七位当事人(何怀蓉、陈鹏、谌尔康、何玉华、杨光大、曾仁武、张旭东)均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大队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龙宝军和羊贵琼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1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三台县公安局信访办转交的信访件,内容为三台县景福镇居民龙宝军和谭清富对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三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异议,申请复核。我大队接到信访之后立即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请示报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后认为:该信访件为当事人向公安部邮寄的复核要求信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并向支队报告此信访件情况的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了法定的复核申请期限且非火灾当事人书面向支队提出,故支队依法无法作为火灾复核申请进行处理。2017年3月20日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联合景福镇政府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向阳派出所民警白典昆,在景福镇政府向两位当事人将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龙宝军对起火原因有异议,怀疑有人放火的问题向阳派出所进行了回复,火灾发生后龙宝军从未提出怀疑有人放火的问题,现在提出此问题后派出所民警白典昆在景福镇政府办公室明确答复请龙宝军按照法律程序到派出所进行报案处理,而当事人龙宝军一直未到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再次接到转自三台县公安局的龙宝军信访件,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再次到景福镇,在镇党委副书记杨武、安办主任韩宏能、群工办主任郑涛等同志陪同下,到龙宝军在××镇××住房内送达了对龙宝军提出的信访问题的书面回复。”2017年8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杨光大与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后,杨光大于2017年11月29日撤回了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龙宝军当庭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跟踪单,拟证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认定书上没有“室内”二字,而杨光大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杨光大之子的强烈要求下,没有依法律程序即在最初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添加了“室内”二字,并表示当时只是用手机对没有“室内”二字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拍照,其不持有该份认定书的质纸原件;同时,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9日从景福镇分别向绵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四川省公安厅、公安部邮寄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对此,杨光大表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最初大家看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对起火点的认定没有“室内”二字,但因当事人提出了异议,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没有送达,后经座谈,才给双方当事人正式送达了有“室内”二字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龙宝军手机上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正式送达,没有效力,同时,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看,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其书面复核申请;羊贵琼、谭清富表示,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回复看,龙宝军邮寄的是复核申请,应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杨光大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交了:1.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川梓评[2017]第83号《资产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杨光大位于三台县景福场镇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砖木结构房屋因火灾受损情况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86269.12元;2.自列的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成品豆豉65400元、半成品豆豉7600元、黄豆15400元、酱油和醋13600元、豆豉冻架8800元、豆豉用具16000元、坛子和缸子5000元、冰柜800元、洗衣机700元、电视机200元、香肠腊肉1050元)、证明、现场照片、发货单,拟证明其经营酿造厂及室内财产损失为134550元。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对该证据表示,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是其本人罗列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其室内财产损失金额,《资产评估意见书》采用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科学性也无法认定,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另查明,杨光大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填报的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69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50000元,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确定其本次财产损失为35000元(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3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一、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从现有证据看,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向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虽然存在龙宝军手机上拍照留存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均不持有该份认定书的纸质原件,说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将该份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龙宝军虽称其在规定时间内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复核的事实,且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中,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否认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过复核。故一审法院认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龙宝军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管管理,在火灾发生后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并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认定书。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并生效,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对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房室内的西北角”的认定看,虽然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但排除了不可抗力的起火原因,明确了起火点在龙宝军所租门面房室内,且本次火灾给杨光大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龙宝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系第三人所为,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过错推定原则,其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大及龙宝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引起系羊贵琼、谭清富的房屋存在缺陷所致,故对杨光大要求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杨光大提交了《资产评估意见书》证明房屋损失为86,269.12元,龙宝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杨光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损失认定为86,269.12元。关于杨光大主张的室内其他财产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但杨光大因本次火灾造成室内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等依据,酌情认定杨光大室内其他财产损失为5000元。关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8.2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房屋损失86,269.12元、室内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91,269.12元;二、驳回杨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2,530元,由龙宝军负担2,0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火灾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相关部门对本次火灾发生情况进行的调查、认定,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认定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即消防部门虽对起火原因未作明确认定,但明确了起火地点在龙宝军承租的门面内,龙宝军作为起火部位门面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门面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具有保障门面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等义务,其疏于履行管理、谨慎使用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涉门面修建时间较为久远,羊贵琼、谭清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门面出租给龙宝军,更应加强日常管理,依照《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之规定,羊贵琼、谭清富未举证证实出租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监督检查责任,故羊贵琼、谭清富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酌定龙宝军承担损失金额90%即82,142.21元,羊贵琼、谭清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126.91元。 综上所述,杨光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龙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82142.21元; 三、由羊贵琼、谭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9,126.91元; 四、驳回杨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2,530元,由龙宝军负担2,032元,羊贵琼、谭清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杨光大负担2,031元,由龙宝军负担2,031元,羊贵琼、谭清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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