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30_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与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再审案
8 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与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再审案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与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再审申请(厂房消防验收资料信息公开不具备特殊需要)
来源:https://www.gdcourts.gov.cn/caipanwenshuxuandeng/caipanwenshuxuandeng/content/post_1045640.html
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5:24:15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行申1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夏寮路段。 经营者:苏东扬。
委托代理人:黄光华,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
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惠兴土石方工程部,住,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镇解放南路大另地**/div>经营者:朱智锐。 再审申请人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
、原审第三人惠东县惠兴土石方工程部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终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申请再审称:(一)该厂向原审第三人承租厂房,有权申请公开所租厂房的消防验收资料和更名资料。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消防验收资料、更名资料与该厂生产、生活、科研无关联性,支持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应当再审。(二)该厂与消防验收资料、更名资料的利害关系问题。该厂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应提供厂房一次性消防验收证明复印件,但原审第三人一直未提供。原审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一审庭审中述称不知道有没有办理消防手续,一审庭审后才补充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博公消验字〔2008〕第04 02号)和《关于同意惠东县土石方工程部更名为惠东县惠兴土石方工程部的函》(博公消函字〔2008〕第125号)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经司法鉴定,上述2份复印件中被申请人的印章也不一致
,经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惠东县土石方工程部”也未存在过,这些说明上述2份函件是不属实的。为此,该厂申请公开当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和被申请人的现场检查测试记录等。(三)该厂和原审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书》签订于2013年,2016年3月23日才解除,该厂请求
公开是的2008年的消防验收和更名资料,亦即请求公开的是解除之前的政府信息,而非解除之后的政府信息。因此,生效判决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为由,认定该厂与上述政府信息无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具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是否具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审第三人与本案申请人的经营者苏东扬之间的
租赁合同纠纷,已作出(2016)粤13民终3364号民事判决,本案申请人在该民事诉讼案件败诉之后,向博罗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公开信息。但是,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指出,“上诉人将租赁物用作小汽车维修车间,被上诉人即使未提供消防验收证明,上诉人的正常经营也未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上诉人据此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亦不成立”,“但上诉人从2014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
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书》及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可见,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判令本案申请人支付租金,已经与本案原审第三人有无提供消防验收证明无关了。涉案厂房的消防验收资料和更名资料是否存在、是否公开,
对民事诉讼没有影响,因此申请人对厂房的消防验收资料和更名资料不具备“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有关公开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
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的规定,结果正确。 综上,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博罗县龙溪镇阳记汽车修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秀雄 审判员 刘德敏 审判员 林劲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希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