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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瑞辰汽车、董汉玲提供劳务受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其他案例 年份:2019 大小:19.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1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9

title: 3214_青岛瑞辰汽车、董汉玲提供劳务受害案

updated: 2026-08-04

青岛瑞辰汽车、董汉玲提供劳务受害案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岳西路1188号。 负责人:王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汉玲,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瑞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汉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青岛瑞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被上诉人董汉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及误工费103878.39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上诉人实际已经超额赔偿,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二、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汉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比例不当,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及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自身的过错及上诉人积极支付医疗费等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全部的医疗费79878.39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103878.39元。 董汉玲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帮厨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场所发生火灾被烧伤,答辩人也是该事件的受害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二、答辩人在2016年10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前一直在孟家庄幼儿园工作,故答辩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答辩人因病情严重一直持续至2018年2月份才基本能自理,家人为其陪护是病情需要也是合情合理,护理期实际应为210天。四、答辩人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致身体致残且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五、答辩人因伤致残九级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创伤,且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董汉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524.4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2017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厨房起火时被液化气火焰烧伤头面部、前胸及四肢。原告被送往青岛市黄岛人民医院,后转往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3天,主要诊断为:髋和下肢三度烧伤,肩和上肢三度烧伤,身体体表30-39%烧伤,躯干二度烧伤,头和颈二度烧伤。原告伤情严重影响了工作和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汉玲受青岛瑞辰公司雇佣,并于2016年10月起到该公司从事帮厨工作。2017年7月15日上午,董汉玲在青岛瑞辰公司厨房从事帮厨工作时,突发大火,致原告及其他二名厨房工作人员烧伤。董汉玲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被转送至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33%Ⅰ-Ⅲ°。出院情况:全身情况良好,神志清,精神好,听诊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72次/分,律齐。双下肢无水肿,全身创面愈合较好,肢体活动良好,局部瘢痕增生,行抑疤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综合性抑疤治疗;肢体行为能良复治疗;1月复诊;注意卫生,防止损伤;建议休息。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董汉玲的伤残程序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汉玲烧伤遗留皮肤瘢痕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董汉玲受青岛瑞辰公司雇佣,于2016年10月入职时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称,因原告半年后能够上灶操作调整到2400元/月。青岛瑞辰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表中载明,董汉玲的工作情况填写:2004年-2006.4期间,原告在孟家庄幼儿园做厨师,税前月薪为2000元。董汉玲住院治疗期间,青岛瑞辰公司雇佣一人陪护,并为董汉玲提供了住院伙食。本次事故发生后,青岛瑞辰公司已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每月2400元,共计24000元。 董汉玲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74340元(177元/天×210天×2人)、误工费33600元(80元/天×4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共计350524.45元,应由青岛瑞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青岛瑞辰公司称,被告垫付了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费1141.45元及青岛市立医院住院费78411.9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药费无医嘱且也无正规发票,无治疗必要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负责,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佣一名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6565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相关医嘱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付其误工费,原告亦无医嘱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存在误工,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已按2400元/月标准支付给原告2017年8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工资,被告请求法院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抵扣;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亦未明示其去医院复查的时间;精神抚慰金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本次发生事故时工作不满1年,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其自身未尽到必要、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虽从事多年厨房工作,但其既非被告单位的厨师,亦无证据证明管道泄露燃气、燃气灶系原告点燃,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法规定,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场所发生火灾被烧伤,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董汉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716.45元,并提交了四张门诊收费票据及湿润膏阿莫西林发票,但该五份发票与被告提交复印件一致,结合原、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前期治疗费用均系被告支付的陈述,法院认为,该五份票据中的医疗费应系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主张的鸸鹊油认购单既非正规发票也无单位印章,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称被告提供的住院伙食仅能满足一般性生活要求,不能满足其营养需要,但未提交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4340元(177元/天×210天×2人),法院认为,被告虽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雇佣护工一名,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护理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其家人陪护符合情理,法院认可一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在出院后一定时间内仍不能自理,结合其伤情,以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其家人陪护,但未提交陪护人因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可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0元(80元/天×420天),根据原告定残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法院认为其误工时间持续至定残日为宜,参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扣除事发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0个月工资,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误工费8560元(80元/天×10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以及被告提供的交通帮助,法院支持6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九级,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身体创伤,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的事实,法院支持20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268元(50817元/年×20年×20%)、鉴定费130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佐证,被告虽称伤残等级过高,但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法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至青岛瑞辰公司工作,且从被告提供的求职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原告于2016年3月份之前在孟家庄幼儿园做厨师,可见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厨师或帮厨工作属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付,且被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85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6028元,应由被告赔偿。 判决:一、被告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汉玲经济损失246028元。二、驳回原告董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董汉玲在二审中提交孟家庄幼儿园教师2016年、2015年工资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董汉玲在入职上诉人处前一直在孟家庄幼儿园工作。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汉玲在二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及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日常生活非以务农为业。根据当事人申请,二审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董汉玲被烧伤后误工及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汉玲多处烧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7-87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证据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被上诉人董汉玲在本次事件有无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是否适宜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董汉玲在本次事件有无过错以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已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侵权法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或自已损害的归责原则,在判断雇员责任时是否采用过错责任未予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通常作统一理解,不宜区别对待。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汉玲仅是从事帮厨工作,其仅非上诉人单位的厨师,也无证据证明管道泄露燃气以及燃气灶系被上诉人点燃,其完全是本次意外事件的受害人;上诉人在书面代理词中提到“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且结合其工作性质应当具备安全操作意识,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合理的检查义务和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不管被上诉人是否点燃气灶,被上诉人作为厨师之一,有检查义务、使用注意安全义务,所有厨师应该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如上诉人所言,对被上诉人加以过重的安全注意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有轻微的过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无须自负责任。 二是关于原审确定的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1、在城镇和农村两种赔偿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收入来源等因素,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非以务农为业,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人员原则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时间以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作出鉴定结论,本院结合该鉴定结论以及被上诉人董汉玲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57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董汉玲住院期间为其找护工进行照料,被上诉人董汉玲因个人体质及耐受力等原因,一直主张其丈夫或孩子还参与了护理,但是,被上诉人董汉玲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5700元(100元/天×123天);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原超过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损失,故多支付的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审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结合案件的情况,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酌定亦有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汉玲经济损失216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94元,被上诉人董汉玲负担1896元;鉴定费78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董汉玲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范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张  拓 书记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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