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101_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京03民终21002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1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6%9F%901%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2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某2公司在使用李某厂房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李某的11间房屋灭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面赔偿填平因此给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厂房已被纳入政府有关项目的腾退范围内且已被腾退,李某实际已无法重新修建。根据本次腾退的补偿方案和标准,涉案房屋灭失对腾退房屋价值产生直接影响,导致李某理应必然得到的腾退利益却因涉案房屋灭失而分文未得,最终给李某造成实际的损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当就李某因发生火灾致起火灭失的涉案房屋在腾退中利益损失。通州区某人民政府早已于2018年已经就涉案房屋厂房所属的地块进行腾退,而根据2018年、2019年腾退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2019年1月2日发生火灾的当时就可以取得831600元的腾退补偿费用,也就是拆迁配合费。通州区某人民政府2018年、2019年、2020年在其辖区内按区域进行腾退补偿,这三年腾退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火灾发生的当时,涉案房屋所属的镇政府已经就工业园区大院开始腾退补偿,只是当时还没有轮到涉案房屋所属村。 某1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陈述,李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没有根据。某1公司在李某的隔壁,某1公司在2018年、2019年没有收到任何腾退文件,某1公司是在2020年4月通知去开会,2020年6月才知道腾退的具体方案,但是金额也没有出来。 某2公司辩称:李某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损失、实际赔偿范围均在(2020)京03民终12516号判决中予以明确解决,法院认定李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的财产价值均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涉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李某提出的基于房屋而主张腾退补偿与实际事实相悖。李某主张的是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李某就损害行为发生时的侵权责任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对损害行为发生时不存在,且当时无法预测到的利益,不应由某2公司再进行赔偿,李某主张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主张的侵权损失全面赔偿原则,即损失填平原则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李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却未陈述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也不应成立。李某主张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按2020年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因此不应该获取拆除配合费,因为在补偿协议中明确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是不予补偿的,涉案建筑物在一审中明确确定是违章建筑,所以不应该作为补偿方案的腾退对象的,再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写的是2019年1月2日被烧毁,李某又根据2020年腾退项目主张费用,所以涉案房屋腾退项目实施时已经不存在,不应属于腾退项目的补偿对象。李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是自行制作的,不应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判断依据。当时涉案房屋是否能进入到腾退是否能进行拆迁是未知的,所以不属于可预见的利益。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李某(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厂房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起,李某将×,约占地1800平方米,厂房410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90平方米,其他建筑20平方米有偿租赁给某1公司,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将案涉场地交由某2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月2日,某2公司库房发生火灾。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库房建筑及建筑内物品烧毁,无人员被困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某2公司库房北侧由东向西约11米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分析起火时间系2019年1月2日14时40分许。 火灾发生后,李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某1公司、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1公司、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损失321820元,租金损失15万元,场地垃圾清运费3万元并承担案件鉴定费和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申请,委托某3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对涉案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某3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对李某被烧毁房屋做出了评估结论:李某主张意见为321820元;某1公司、某2公司、王某、张某主张意见为210651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烧毁厂房的损失,某2公司作为实际厂房使用人、某1公司作为间接厂房使用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两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李某作为出租人,消防设施不齐备,对承租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火灾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李某、某1公司、某2公司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判定房屋重置成本为321820元。结合李某诉称的房屋建造年代以及建造工艺、用料等酌定成新率为70%。判决某1公司、某2公司各赔偿李某财产损失75091.33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公司、某2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某村委会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系通州区某镇某村×号院工业园区租户。根据2019年、2020年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规定,某村×号院工业园区内所有建筑物都在腾退范围内,都应被列入腾退补偿对象。事实上,该工业园区内其他建筑物都在补偿之中,李某也已经取得相应拆除配合费。而李某所建南面车间房屋之所以不在补偿之中,就是因为李某所建的南面车间房屋因发生火灾已灭失。特此证明。 李某提供其向某镇政府调取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补偿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火烧面积是396平方米,砖混结构按照补偿协议标准为每平米2100元,共计831600元,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分之一比例金额为277200元,扣减某1公司、某2公司已赔偿金额75091.33元,各自应赔偿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李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某1公司、某2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关系,非火灾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未纳入腾退补偿范围的原因系房屋灭失,而李某已就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获得相应赔偿,其主张的拆迁配合费并不存在。故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证明2018年到2020年的拆迁方案没有变化,李某应得的拆迁利益应当是831600元。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文件落款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盖的章却是某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而且该文件第六条明确是某镇人民政府是主责单位,所以盖章的单位无权出具该文件,这件事向腾退办公室确认,明确答复不存在2019年腾退补偿方案,李某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开始腾退,但是其获得补偿费用的是2020年的补偿方案,两者矛盾,不应被采信。李某另提交某2公司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状,证明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因为火烧灭失应当得到补偿,也证明同一次事故发生火灾,其在已经要求赔偿3万元的基础上再要求赔偿17万元;提交2018年某镇工业大院及散乱企业腾退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在腾退范围内,腾退的八个大院中柴厂屯村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某1公司、某2公司认为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状系某2公司另行修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腾退公告不包括涉案兴隆庄村,不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李某“由某1公司、某2公司赔偿拆除配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李某对外出租的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后,李某就其房屋损失、租金损失、场地垃圾清运费损失诉至法院,已生效判决对涉案烧毁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亦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2018年至2020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因涉案房屋被烧毁,其未获得拆迁配合费,造成损失。就此本院认为,李某在火灾发生后就其被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已获得相应赔偿,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火灾发生之时已被纳入2018年的拆迁腾退范围内,故应认定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确定、必然、可预见的损失。现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