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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_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9/民事赔偿 年份:2019 大小:16.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05

8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7%8E%8B%E6%9F%90%E3%80%81%E5%BC%A0%E 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江利,系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丁伟奇,系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反诉 原告)王某、张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利、丁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财物等损毁损失90万元;2、判令两被

告限期将位于原告后院的垃圾自行清运;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 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被告王某及其 妻子被告张某某共同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在使用电源中,单独在原告的电表上自行引出一项电路接至 其厂房,2019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波及原告位于厂房南侧两排房屋,导致原 告北3层房屋及地下室全部过火,墙体开裂,室内用品全部损毁,南三层房屋也有过火情形,导致房顶 漏水、墙面乌黑、窗户玻璃炸裂等严重后果,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原 告钢架厂房亦损毁。根据合同约定厂房使用的安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失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 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声称被告单独在原告电表上引出一路电路接至其厂房,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 据,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 限与2021年4月1日到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着火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厂区区域内。本案应属房 屋租赁合同纠纷,张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全 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或主要责任,其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为涉案 厂房布局无合法手续,厂房电气线路均由原告在出租时自行接入和安装,原告对租赁未尽到安全管理 及妥善使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财产损失赔 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赔偿被告的财 产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0000元;2、本案 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反诉原告所承租的反诉被告厂 房 突然发生火灾,导致反诉原告厂房内的货物、电器、衣物、车辆等遭受不同程度的毁坏,根据火灾 事 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而涉案租赁厂房所有的电气线路均由反诉被告或前任租 户 接入、安装,因此,反诉被告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反诉请求的原告是张某某和王某二人,且其在事实与理由 部分中确认了二人承租反诉被告的房屋,但是起火发生于张某某废旧衣物回收厂房,故两反诉原告应 对起火负全部责任,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2016

年4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由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使用,对当事人提供

的火灾后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本院调取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核实,能够证明涉案厂房发生火 灾事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 下:1、2016年4月1日,原告李某、李某(已去世)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三组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乙方,期限三年,同时 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村路水电由甲方装到厂房”,第七条约定“租房人按自己的行业做好厂 子的安全和防火工作,按照自己行业有关规定做好安全工作,否则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与 出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到期后,因李某去世,王某与李某续订合同,王某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 李某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9月8日21时,涉案厂房发生火灾,发生事故时,该厂房由王某及张某某 作为废旧衣物回收使用,庭审中,王某及张某某称其系夫妻关系。根据长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8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张某某废旧

衣 物回收厂西墙西南部;起火原因: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 ; 又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烧损张某某生产用具、家具、车辆、回收废旧衣物及建筑装修、室 内 物品等,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2、关于经原告鉴定申请,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出 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火灾事故导致的房屋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 715900元,被告认为鉴定不规范,鉴定是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火灾烧毁的损失,本案的 鉴定是损失的损害;在第四页是对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房屋基准物的价值,但火灾事故发生后,房屋还 存在使用价值;关于鉴定范围,李某向消防部分的财产申报单中,厂房没有区分前后院、地下室,但 是鉴定机构都包含在内;鉴定存在违法,现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该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 ,但是鉴定人擅自向原告进行索要相关的鉴定材料;鉴定报告评估方法第一项第二项成本法进行评估 ,重置成本的计算数值来源被告不清楚,对其鉴定材料第十页第八项,手机整理评估资料,评估人员 收集,评估人员不能擅自收集,其对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应经过法院的质证,不能擅自收集,这是违 反鉴定程序的;第12页,鉴定报告指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评估人员及评估公司一律不予答

复,从该句话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丧失了的中立性。又,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关于对 于房屋产权人,鉴定人员称其无权限核实,对房屋建成时间称系李某提供的当时的建成时的记录,对 该材料是否向法庭提交称不清楚,对鉴定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另,被告称 其现场鉴定过程中其离开系因有些房屋在正常使用,推倒重置不认可,还有房屋是连接起来的,按照 新修的房屋进行鉴定不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刘晓莲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被告 认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并非本案本诉的原告,若建房协议、建房合同真实的话,本案的事实主体不适 格,协议签订是否按照协议进行了建设,协议的甲方是否按照协议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无证人证实, 则不应当认可该建房协议;关于建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主张也应当不被支持。本诉的原告对 提交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又说上述两份合同与鉴定报告的范围或者结论不一致,原告对其申请的鉴

定申请及鉴定报告也是不认可的。另,对被告该意见,经本院与刘晓莲进行了解,刘晓莲称原告李某

系其与李某之子,涉案厂房建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李某去世时,其与李某一致同意将厂房给

予李某,故,对于李某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又,诉讼中被告王某对其损失申请鉴定,后因申请人王某未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使评估不能,鉴定申

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财产损失系因火灾引起,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

“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原

因并无明确的认定,对此,本院调取消防部门涉案卷宗,本院结合消防部门卷宗调查情况及本院庭审、

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等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明作为出租方,明知被告王某及张某某在所租赁厂房内存放 废旧衣物,而废旧衣物属于易燃物,对自身厂房布线及电容等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存 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作为厂房长期使用人,具有合理使用、看护、防火的义务,一旦发现有 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出租方提出整改意见或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其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 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损失,因厂房已经烧毁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

《建房合同》以及原告向消防部门的财产申报损失,对厂房损失按200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 张 某某根据其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重置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 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并未认定原告建筑物烧毁,又,根据鉴定人出庭中对房屋是 否能 够正常使用问题,鉴定人员称其无法判断,且根据鉴定人所称,鉴定中存在未经质证采纳的材料 ,因 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对房屋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相应材料佐证情况下进行重置计算,且存 在对 未经质证的材料直接采纳,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需要重置, 原告 未提供其他结论性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房屋重置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 张的 室内家具损失,原告仅提供其向消防部门的申报损失登记情况,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 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 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不能,其损失无法确定,应由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 反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支付厂

房损失费用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3100元,其余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反诉受理

费65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某于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李某支付

受理费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李某,男性,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性,汉族。

被告:王某,男性,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张某 某、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王某、张某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null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 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 ×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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