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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保险理赔 年份:2020 大小:18.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4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45
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0

title: 149_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updated: 2026-08-04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正文

刘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8民初3639号 原告:刘学龙,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失地安置点曹家萍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795299922G。 负责人:吕云霄,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侧瑞金大厦1、3、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颜玉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第三人:韦永杰,男,1993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龙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328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学龙不服,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黔23民终107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前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9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50元。2020年1月13日1时57分,原告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过车损险理赔。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但不能就认定电瓶故障引发的火灾,即使是电瓶故障也不能认定是车辆自身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起火原因,应由被告举证证实涉案车辆系自燃。机动车损失保险明确约定,保险人赔付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涉案车辆因火灾导致完全损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火灾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被告就应当赔付原告。若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则应当举证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即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排除了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的可能,但未完全排除自燃外所有可能引发火灾的情形,虽然安龙县消防大队为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但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其次,即使认定涉案车辆系自燃,也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付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保险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直到被告拒绝赔付时才知晓自燃险的存在。因此,免责条款无效,在二审时,被告代理人陈述出卖保险的方式是是收到保险费后就出保单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刘学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贵EF××××轿车系原告所有。 3.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贵EF××××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 4.被告官网保单查询截图,证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额为69650元。 5.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包括因火灾、爆炸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 6.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因火灾事故车辆已经完全损毁。 7.被告官网理赔查询结果截图,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险,被告以车辆系自燃为由拒绝赔付原告。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开办的保险险种均是银保监局审批的,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经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人为原因造成的,属于自燃情形;我公司(黔西南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车辆没有投保该险种,我公司按照已投保险种进行赔偿与合同相违背;在投保时,我公司保单正本附条款已经全部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开庭前也陈述原告的保单原件在车辆燃烧过程中已经烧毁。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我公司在原举证的保单中,原告陈述并未签字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投保人或投保人代理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签字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费视为对待签字的追认;由于安龙支公司是我公司的分支机构,只具备办理出单业务的权责,保单当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我黔西南支公司,总分公司之间系同一人,所以原告主张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附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投保车辆自燃险,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经提供银保监局审批的险种由原告选择投保。 第三人颜玉龙、韦永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针对原告刘学龙提交的证据。第1、2、7组,二被告无异议。第3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第4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5组,二被告质证称,对该条款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并非爆炸或火灾引起。第6组,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车是非人为原因引起的自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投保时将钱直接转给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保险,未让原告签订任何文书,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仅仅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其附件保险条款等内容均未交付给原告,未交付保险条款不可能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就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内容,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证。 审理查明:原告刘学龙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5白色多用途乘用车(SUV),后在安龙县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贵EF××××。2018年12月17日,原告刘学龙就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不计免赔险、车损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为69650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刘学龙发现停放于家门口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便立即报警。安龙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救援,在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后,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1时25分许;2.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仓内;3.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龙向二被告申请车损险理赔,二被告以承保车辆系自燃、属于免赔情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刘学龙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同时查明,二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载明:“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责任免除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刘学龙日期:2018年12月4日”。庭审中,原告刘学龙否认该签名系其所签,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龙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于该签名的陈述为不清楚是否原告刘学龙本人所签,经本院询问,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起火原因。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13日,即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刘学龙与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起火原因。 安龙县消防大队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的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认为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飞火、人为纵火等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排除汽车电瓶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在案证据,本案事故起火原因应为自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尽到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刘学龙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因火灾引起的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直接损失。但相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约定,对于车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就该免责情形向原告刘学龙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在原告刘学龙对此进行否认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予以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刘学龙否认投保人声明中的落款人为其签名,而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此签名的陈述为不清楚是否为原告刘学龙所签,同时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声明中的落款“刘学龙”为原告刘学龙所签,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刘学龙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刘学龙的损失如何认定。 原告刘学龙主张其损失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额69650元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烧毁汽车……1台,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375元……”,原告刘学龙持该认定书作为证据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其中载明的内容并无异议,故应按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57375元确定其损失。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据此,根据上述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龙损失57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学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刘学龙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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