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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_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0/保险理赔 年份:2020 大小:27.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33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02

8 晋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某保险晋江支公司、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公司、黄某钊

裁判结果摘要:服装厂火灾致相邻公司损失,保险赔付后代位求偿,判服装厂按70%责任付292.6万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4337906&titl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8%B4%A 2%E4%BA%A7%E4%BF%9D%E9%99%A9%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9%8B%E6%B1%9F%E4%B8%AD%E5%BF%83%E6%94%AF%E5%85%AC%E5%8F%B8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与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黄某钊等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白某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抹,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钊,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玲,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鹏,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珠,董事。

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原审第三人泉州市某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丁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

冠、蔡晓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

支付保险赔偿金41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撤销(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项判决,改判黄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需支付给某乙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承担。事实与

理由:1.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况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晋(消) 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

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未对案涉火灾造成影响。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

的该违法行为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该区域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

位并未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和蔓延造成影响,某丁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2.黄某钊、叶某玲系夫妻关 系,应对某丙公司的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清楚责任,一审遗漏对该事实的调查。某

丙公司系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

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某戊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即夫妻共同财产,并为夫妻共同财

产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某丙公司与某乙有

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

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

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而在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某丙公司的员工称呼黄

某钊为老板,叶某玲为老板娘,系能查清二人系夫妻关系。故,黄某钊、叶某玲应对某丙公司的赔偿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辩称:一、某丁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并进而某丙厂房受损,存在显著

的过错,一审判决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在火灾发生后的延伸调查中发现,某丁公司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的情

况,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某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事实

依据包括两项,一是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二是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某乙公司将行政处罚的

事由归结为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是对行政决定书的错误解读,主张行政处罚载明的“封闭楼梯间

分隔不到位”指的是“厂房旁过道有空房、洗手间宿舍楼之间的隔断问题”,并进而主张封闭楼梯间

分隔不到位未对火灾的发生与蔓延造成影响,缺乏依据。2.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并未约 定维修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

某丁公司承担,某丙公司承租厂房不到六个月即发生火灾事故,应当认定某丁公司出租给某丙公司的

厂房电气线路存在瑕疵。虽然在承租后某丙公司拆除部分线路,但某丙公司拆除的电气线路与火灾起

火点相距甚远,且拆除过程中某丁公司的人员均在场,某丁公司同意进行部分线路拆除。某丁公司未

履行租赁物维修责任,某甲厂区内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规范,某丁公司应对火灾发生并造成损失存在

明显的过错,一审判决相应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二、某丙公

司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某己公司,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

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某己公司的判断标准是股东的

数量,而不是股东出资来源是否单一。某丙公司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即使两名股东出资均来源于股东

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据此认为某丙公司就是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改判某丙公司股东黄

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某丁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以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晋江市消防救 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为由 认定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进而减轻某丙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某丁公司虽然因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受到行政处罚,但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既不是本案火灾发生的 原因,也没有阻碍火灾的救援工作,没有造成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从火势蔓延方向看,本案火灾

起火部位位于某丁公司六层,火势向上蔓延至九层,而前述受处罚的封闭楼梯间是在发生火灾所在楼

的右侧,不属同一栋楼,也并非火势蔓延的方向。封闭楼梯间既不是起火点,也没有受到火灾影响,

即使分隔不到位,与本案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没有物理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晋(消)行罚

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字表述看,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

延伸调查发现的,既然是“延伸调查”,也说明与本案火灾发生及造成的损失无关。此外,一审法院 已认定某丙公司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又以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 的安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为由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两者互相矛盾。某乙厂房已 完全交付某丙公司管理、使用,某丙公司是实际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某丁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 监督,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某丁公司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丁公司对本案火灾的发 生及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丙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保险理赔款41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88 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 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267520.43元;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按某某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3日,暂计95799.31元,

以上利息共计363319.75元);2.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保险理赔支出的公估费138840元;3. 黄 某钊、叶某玲对某丙公司赔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承担本案全 部 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某丁公司所有的晋江市东石潘径工业区厂房起火,某丙厂房6楼至

9楼的建筑物以及堆放物品被烧,经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施救后,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本次火灾起

火 点位于某丁公司厂房六楼。火灾造成了某丁公司厂房六层至九层建筑受损,六至九层内堆放的物品 被 烧毁,受灾户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将厂房六楼出租给某丙公司使用( 某 丙公司后来又租用第九楼),某丁厂房六楼、九楼尚由某丙公司租赁使用。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 订 保险合同,某丁公司就其厂房里的①存货及机器设备以及②厂房装修、家具分别投保,保险金额分 别 为366万元、20018900元。火灾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某乙 公 司委托某某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后,某乙公司分别赔付了机器存货设备损失130 万 元、房屋建筑损失288万元,共计赔付了418万元。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涉案第六层厂房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某某管理案涉厂房,规范仓库 与车间的设置,规范安全用电,合理放置物品,并采取有效防火隔离、确保消防器材齐备并能使用、 保证道路通畅等消防安全措施,同时应定期对厂房仓库进行检修、保养,特别是对厂房内电气线路设 施认真检修、保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但某丙公司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对消防隐患 视若不见,不积极排除、持有麻痹大意心态,终于引发本案火灾,应认定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 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责。晋(消)行罚决字〔2020〕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载明: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某丁公司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消 防安全违法行为。即某丁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存在封闭楼梯间分隔不到位情况,存在消防隐患,其 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作为厂房出租人某丁公司未能对第六层租户某丙公司的安 全生产及电气线路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某丁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结合本案 案情,应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充足的理 由予以反驳,且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同 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认同鉴定结果。某乙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与被保险 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公估的委托人,也不影响《 公估报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对房屋建筑物《公估报告》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提供的《公 估报告》系经保险人依照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作出,即使某丙公司不 是案涉保险标的估损的委托人,也不影响民太安某某公司依法定程序作出公估报告,故对存货与机器 设备公估报告的证据力予以确认。被保险人某丁公司就其址在晋江市××镇××工业区厂房内的存货、

机器设备以及房屋装修家具分别向保险人某乙公司投保,保险期间2019年9月5日0时至2020年9月4日24

时,分别约定①存货、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366万元、受益人为泉州市某丙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每次事

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20%,二者高者为准;②房屋装修家具保险金额为20018900元、受益

人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无免赔约定。案涉火灾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本次火

灾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1.存货与机器设备类:核损金额1660076.8元,经理算金额1328061.44元,

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确定赔偿金额130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2.房

屋建筑:核损金额2885323.34元、经理算金额2883323.34元,最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

确定赔偿金额288万元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双方同

意保险理赔款金额按418万元(130万元+288万元)赔付。该协议结果并未加重某丙公司、黄某钊、叶

某玲的负担。后某辛公司依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

支付了存货与机器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辛公司赔付了288万元及130万元后,依据《赔付意向及权

益转让书》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故某乙保险晋江支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追偿,鉴

于某丙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70%责任,即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2926000元(418万元×70%)

。某乙公司主张的138840元公估费,某乙某辛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叶某玲与黄某钊虽 然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但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玲与黄某钊是夫妻关系。对某乙公司主

张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夫妻股东,某丙有限责任公司认定由股东叶某玲与黄某钊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代位行使的侵权求偿权,依法有所据,

应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某丁公司损失4545400.14元(存货与机器设备损失1660076.8元、房屋建筑损失

  1. 34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款为4211384.78元,但经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协商后,

最终保险人与保险人、受益人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并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定存货与机器

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以上合计418万元。后某乙公司依协议支付了理赔

款418万元,即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房屋建筑赔偿金额288万元、于2021年3月26日支付了存货与机器

设备赔偿金额130万元。某乙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次火灾事故责任在某丙公司,鉴于某丁公司

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某丙公司30%责任,故现某乙公司有

权在2926000元(418×70%)范围内代位向某丙公司请求赔偿,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

息 (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 算) 。故,对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 定 部分 的,予以驳回。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公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请求

叶 某玲 与黄某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丙公司辩解不存在过错,

不 承担 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

一 百七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 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

产 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

4月 3日 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

驳回 中 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 金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 债 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由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30208元、中国某某财

产保 险股 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围绕上

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审查处理结果》,欲证明黄某钊、叶某玲

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成立时间远晚于黄某钊、

叶某玲登记结婚时间。黄某钊、叶某玲投入某丙公司的出资均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钊、叶某玲

应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丙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

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3份证据只能够证明黄某钊、叶某玲的结婚时间,不能证明某丙公司

的出资均来自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得出二人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晋江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点位于某丁公司厂

房六层”“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某丁公司作为火灾楼房的所有人,对于该楼房的电

气线路负有检修、保养、维护的义务,以消除一切安全隐患。即使某丁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丙公司,

也负有指导、监督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丁公司对于火灾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某丁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

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由黄某钊、叶某玲出资设立的,公司成立时,黄某

钊、叶某玲夫妻关系已经存在,即某丙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

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

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某丙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黄某钊、叶某玲的夫妻共同财产,

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黄某钊、叶某玲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某丙公司的全部股权

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

一性。另外,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某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己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

规定,某庚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

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某壬公司债权人

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某辛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某丙公司

由黄某钊、叶某玲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黄某钊、叶某玲共同共有,双方利

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黄某钊、叶某玲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

其他共同财产与某丙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综上,某丙公司与某乙有限责任公

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某丙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

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

分配给股东黄某钊、叶某玲。经查,某丙公司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某壬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规则的规

定,黄某钊、叶某玲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其他共有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

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

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

偿金292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3年4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3)闽0582民初6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黄某钊、叶某玲对泉州市某甲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泉州市某甲服装织

造有限公司、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57元,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 晋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4049元,黄某钊、叶某玲共同负担30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 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 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 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 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 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 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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